(2015)嘉南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晓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晓兵,男,1978年1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村高宝兜6号。2005年6月、2008年8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3日;2006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07年3月、2011年4月因吸毒分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5日;2012年5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晓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上11时50分许,被告人陆晓兵在本市南湖区县前街24号四剑客酒吧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陆晓兵用啤酒瓶砸破被害人李某头部,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费某头部、手臂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费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费某收到赔偿款50000元并对被告人陆晓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晓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克勇、舒某的证言及刘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费某的伤势照片及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被害人李某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视频说明、被害人费某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晓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晓兵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费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晓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