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白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苟某,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崎,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苟某,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0时许,酒水推销员刘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步行街巴拉娜酒吧906包房内因与被害人禹某发生纠纷被打了一耳光,刘某遂将此事告知其男友涂某。涂某意欲找对方理论便来到该酒吧,在酒吧走廊碰见被告人李崎并告知其女友被打之事。随后李崎邀约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与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在该酒吧吧台处共同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其中徐某甲采取刀捅、拳打脚踢的方式,李崎、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巴拉娜酒吧保安朱某甲等人意欲将何某某推出酒吧,在拉扯过程中,徐某乙、唐某某等人在该酒吧大门口处用拳头殴打何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使用啤酒瓶嘴捅向何某某过程中将被害人苟某的左手手腕割伤。后涂某、周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朱某甲等人在该酒吧吧台处对禹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抬出酒吧,在酒吧门口对其采用脚踩、踢的方式进行殴打。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乙、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8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9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苟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六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共计8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要求六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共计11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动手打苟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何某某先拿玻璃瓶划到杨某的脖子,然后白某某和刘某甲才动的手。何某某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用啤酒瓶嘴朝何某某身上捅,没有动手捅苟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何某某先拿玻璃瓶划到杨某的脖子,然后白某某和刘某甲才动的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何某某先打了唐某某右眼一拳后,唐某某才���的手;在此次纠纷中,唐某某只打了何某某和禹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0时许,酒水推销员刘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步行街巴拉娜酒吧906包房内与被害人禹某发生纠纷后,被禹某打了一耳光,刘某遂将此事告知其男友涂某。涂某意欲找对方理论便来到该酒吧,在酒吧走廊碰见被告人李崎并告知其女朋友被打之事。随后,李崎邀约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等在906包房外等候。被害人何某某手持酒瓶嘴从该包房出来,并约定到酒吧门口外面解决。到达酒吧外面后,双方话不投机,徐某甲、李崎、徐某乙围着何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也手持酒瓶嘴予以还击,过程中何某某所穿的黑色针织���被扯烂。何某某挣脱被告人后跑向酒吧大厅,并将所穿的针织衫脱掉,随后,徐某甲、李崎、徐某乙、刘某甲及被告人唐某某亦冲向大厅共同殴打何某某,其中徐某甲采取刀捅、拳打脚踢的方式,李崎、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之后双方被巴拉娜酒吧保安制止并劝开,被告一行人被劝离到酒吧门口外。后该酒吧保安朱某甲意欲将何某某推出酒吧,站在何某某旁边的被害人苟某将保安挡住不让何某某被推出,徐某乙、唐某某、被告人白某某见状后冲进酒吧将何某某往外拖。在拉扯过程中,徐某乙、唐某某、白某某用拳头殴打何某某,同时,白某某使用事先放在裤兜里的酒瓶嘴朝何某某身上捅,在捅的过程中将苟某的左手手腕划伤。之后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等在该酒吧吧台处对禹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抬出酒吧,在酒吧门口再次对其采用脚踩��踢的方式进行殴打。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乙、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8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9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苟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苟某伤口符合锐器损伤特征。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即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0天,医疗费为10893.22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左侧5-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访。庭审中,何某某出具其在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井一矿建���项目部2014年7-9月的工资证明,并主张每月工资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即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救治,实际住院9天,医疗费为7831元。出院诊断为:1、尺侧腕伸肌腱、小指伸肌腱断裂;2、尺侧副韧带及关节囊破裂。医嘱:全休壹月;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门诊复查。庭审中,苟某出具其系城镇居民的户口本,并自愿放弃续医费请求。经庭审查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苟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何某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893.22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由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确定。关于误工标准,何某某出具其在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盐井一矿建设项目部2014年7-9月的工资证明,因被告人��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均未表示异议,且认可何某某每月工资4100元,本院对被告人自愿认可的误工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因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周,故误工时间为24天(14天+10天)。误工费为:3280元(4100元/月÷30天×24天);3、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4、交通及住宿费,何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但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均自愿认可200元,本院对被告人自愿认可的费用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5373.22元,取整15373元。确定苟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31.45元;2、误工费,庭审中,苟某未举示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但举示城镇户口本,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均自愿认可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100元每天进行计算,本院对被告人自愿认可的费用予以确认。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壹月,故误工费为3900元(100元/每天×39天);3、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4、交通及住宿费,何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但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均自愿认可200元,本院对被告人自愿认可的费用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931.45元,取整12931元。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自愿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苟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缴纳。被告人白某某另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苟某经济损失17000元,并已缴纳。被告人白某某居住地社区出具其表现好的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等,证人谷某某、韦某、江某、刘某乙、朱某乙、赵某某、曾某某、朱某甲、李某某、刘某、杨某、吴某某、刘某丙、涂某、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医疗票据、住院病档、工资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的意见。首先,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共同伤害受害人何某某的指控,经查,监控录像显示,上述六名被告人均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何某某,且徐某甲采取了刀捅的方式,结合何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5-7肋骨骨折的出院诊断,���述六名被告人均是何某某的直接致害人。其次,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共同伤害受害人苟某的指控,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各个犯罪主体故意地进行犯罪活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要有犯意联络,即各犯罪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的实行犯罪,而是要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各个犯罪主体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即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表现形式如何,都是同一共同犯罪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查,监控录像显示,六名被告人共同或分别参与三次致伤三名被害人的殴打过程,在客观上表现为共同伤害的行为,均构成同一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结合六名被告人在侦��阶段的供述,这几个被害人是一起的,殴打被害人是帮朋友出气。该供述说明,六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且均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的实行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三名被害人亦均是在共同伤害对象的范畴内。2、监控录像还显示,被告人徐某乙、唐某某、白某某在该酒吧门口第二次殴打何某某时,白某某用酒瓶嘴朝何某某身上捅的过程中,将正在拉扯何某某的被害人苟某的左手手腕划伤。白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苟某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徐某乙、唐某某、白某某本意共同殴打何某某,但在殴打过程中白某某将何某某旁边的苟某手腕划伤,由于徐某乙、唐某某、白某某认为三名被害人是一起的,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白某某将苟某手腕划伤,行为发生在共同致伤的过程,仍然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分析��被告人白某某虽然直接致伤苟某,但六名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具有连续性、短暂性和完整性,均成立故意伤害苟某的共同正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提出被害人何某某划伤在场人员杨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纠纷起因于被害人禹某打了刘某一耳光,之后被告人李崎便邀约其他五名被告人共同围殴何某某。李崎等六名被告人并未与禹某发生冲突,也不认识何某某,然而仅为了哥们义气就故意伤害他人,且在短时间内连续三次殴打多名被害人,李崎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对事态的扩大及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的伤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参与围殴是否与何某某划伤在场人员有关无从查实,且即使该事实成立,何某某划伤他人与其���到六名被告人围殴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崎主动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徐某甲采取刀捅的方式致伤何某某;被告人白某某用玻璃瓶嘴刺伤被害人苟某。何某某、苟某的伤情与徐某甲刀捅、白某某玻璃瓶刺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崎、白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受他人邀约,在致伤过程中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系从犯。被告人李崎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苟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审理中查明并经确认的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苟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何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苟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苟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缴纳,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另行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苟某经济损失17000元,且其居住地社区出具表现好的社区证明,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由被告人徐某甲、李崎、白某某、徐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苟某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八、由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