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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50号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之8信和中心11层E号。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欣。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0431号关于第11601631号“谌江之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1601631号“谌江之角×××”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谌江”与文字“湛江”字型极为近似,“湛江”为我国广东省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以“谌江”作为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是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第7037438号商标和第10类商品上第7946803号商标的基础上的扩展,上述两个商标均取得商标注册证,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并且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申请商标中“谌江”具有显著特征与特定含义,与“湛江”不构成近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与被告均审核通过多个与“湛江”近似的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同样情况,应本着公平的同一审查原则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601631号“谌江之角×××”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灯、电炊具、热水器等。申请商标2013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中“谌江”与“湛江”字型极为近似,“湛江”为我国广东省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以“谌江”做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由,驳回了在灯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条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及其拼音形式。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谌江之角”,其中“谌江”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被告以“谌江”与“湛江”相近为由,适用该条款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但是,“谌江”与“湛江”的字形极为相近,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申请商标,有可能将其误认为“湛江”这一地名,进而对商品产地发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告不予核准该商标注册申请的结论正确。鉴于申请商标依法不应当注册,被告适用法律存在的不当之处,不足以导致被诉决定被撤销。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此部分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驳回原告注册申请商标请求的结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云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