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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江苏昆山打工相识,2006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婚生女出生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和赌博恶习,被告酒后多次辱骂并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拒不改正自己的缺点。2014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但我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亦未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4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产生争吵,由此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夫妻以往感情,彼此谅解,加强沟通,促进夫妻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