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范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被上诉人范某弟弟。上诉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保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和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3月6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E812**号轿车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抚顺市眼病医院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被告范某雇佣的司机孙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的被告范某所有的辽DK25**号出租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出租车内乘客杨帆、姜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先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门诊病志记载,诊断原告为头外伤、皮下血肿、头皮挫伤。实验室检查:头颅CT。处理:留院观察,口服脑得生、头孢氨芐,有变化随诊,建议休息。此后原告每隔几日、一周、二周、半月、一个月不等到该医院门诊就诊,每次就诊,医生均建议休息,有变化随诊,并开具病伤休工诊断书。2011年8月5日,原告头颅CT检查报告单印象诊断: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随诊复查。2012年9月20日,原告曾到抚顺市第五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现病史记载原告“于2011年3月份因车祸当时昏迷15分钟,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救治,于2012年2月出现精神不正常。既往史:头部外伤史。印诊:头外伤综合症、妄想状态、伴抑郁情绪。”处置���生意见:建议住院观察及治疗。有变化来诊。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高血压、心率失常-I度房室传导阻滞、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血脂异常、头外伤后遗症。”原告受伤后,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从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31.5个月的休工诊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900.08元。重审中,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有精神障碍、其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鉴定。被告提出对原告误工休治期限及交通事故致伤所发生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移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二位鉴定申请人分别抽取了鉴定机构,并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申请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五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退鉴说明,内容为“委托其所关于刘某的司法鉴定案件,根据相关规定,该案存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委托人的鉴定要求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备件和鉴定能力;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我所经慎重讨论决定终止鉴定,建议到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被退回后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抽取鉴定机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本院多次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未来院调取所鉴定的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曾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未予配合,原告予以否认,并提出自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至庭审已逾3个月。现在提出配合鉴定已逾期表示不同意配合。鉴定机构也���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配合的事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7,900.08元外并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一审诉讼以后的医疗费879.83元、交通费1,050.00元、复印费56.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的误工费49,310.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间未能达成协议。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某已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某雇佣司机驾驶其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范某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合理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两险不足以赔偿和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42.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84.15元、门诊医疗费5,243.26元、药店购药费9,585.8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时的工作单位及实际从业收入的证据,故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所对应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休工时间,按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计算,并鉴于原告已来院主张权利,则视为原告休治期终结。原告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84,899.36元;护理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399.00元、复印费639.00元、修车费13,5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停车费75.00元,关于原告提出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损失的主张,因原告申请鉴定事项,法院委托鉴定后,被退鉴,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现原告没有证据,故原告的其他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所提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休息时间过长等其他主张,因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3个月不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进行鉴定,则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117,149.40元(其中医疗费16,642.08元、误工费84,899.36元、护理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399.00元、修理费13,5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停车费75.00元、复印费63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4,899.36元、护理费345.00元、交通费399.00元、拖车费400.00元、停车费7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医疗费16,642.08元中的9,7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13,500.00元的2,000.00元,合计98,118.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的医疗费16,642.08元中的6,892.08元、财产损失(修车费)13,500.00元中的11,500.00元,合计18,39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四、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复印费639.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00元,原告刘某负担1,242.00元,被告范某负担2,643.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改判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审对误工费依据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水平计算有误,应按卫生、社会保障行业计算误工费;原审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多判理赔的12,874.45元。理由是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医药费中有药店购药费9,585.80元,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院(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081号、第000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案中上诉人刘某对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二案均未判决上诉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具有执业药师资格,事故发生时在抚顺开发区方珠大药房工作。本院另查明确认的上述事实部分,有上诉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执业药师注册证、辽宁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卡和原审提供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本院(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081号、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上诉人刘某于2011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多年。期间,上诉人刘某确曾多次到医院治疗。但该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有联系、事故是否造成上诉人刘某伤残及伤残程度,应由有关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予以证明。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曾提出伤残及后续治疗的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后,被退鉴。上诉人刘某在原审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原审对上诉人刘某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有关费用以没有证据为由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在庭审中再次征求上诉人刘某是否在本次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伤残及后续治疗相关性等鉴定申请,并对不鉴定的后果予以法律释明,但上诉人刘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精神抚慰金赔偿与事故形成的伤残情况相关,因上诉人刘某放弃鉴定,致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及出院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等问题,因没有证据作为依据,无法支持。则对上诉人刘某在原审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后续发生的治疗和相应的费用,亦因无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刘某在本次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从事医药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予以调整。上诉人刘某在原审诉请中请求误工费95,60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081号、第000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案均未判决上诉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到药店购药与医院开具的药方相同,可认定与医院治疗相关,所购药并未提高药费价格,故保险公司要求撤销该项赔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127,850.08元(其中医疗费16,642.08元、误工费95,600.00元、护理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399.00元、修理费13,5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停车费75.00元、复印费639.00元);变更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95,600.00元、护理费345.00元、交通费399.00元、拖车费400.00元、停车费7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医疗费16,642.08元��的9,7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13,500.00元中的2,000.00元,合计108,819.0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1,49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862.00元。上诉人刘某已预付1,99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已预付36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未付的500.00元,随赔付款一并给付上诉人刘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