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于国民等与于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于国民,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于清,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张义权,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原告:肖永团(曾用名肖斌),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于国江,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彬,男,1955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诉被告于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525元由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负担。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鞠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