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邹淼生诉孙石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淼生,孙石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邹淼生,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石刚,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仁旺,隆回县司门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淼生诉被告孙石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邹淼生、被告孙石刚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彭涛、魏仁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淼生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带领一群人到原告家闹事,要求原告交出其女儿邹某甲,原告前去村委会求助,未果。当原告返回家时,发现自己唯一的耕牛被被告抢走,系怀孕的黄牛,2015年4月将产子。原告只好向派出所报警,但是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在春耕之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耕牛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耕牛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带领一群人到原告家将原告的耕牛牵走的事实。2、身份资料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孙石刚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孩邹某甲于2004年登记结婚,二年后邹某甲离家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多次与原告打听邹某甲的音讯,原告守口如瓶。2015年2月2日原告的长女邹玉秀打电话通知被告,说邹某甲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4日被告急忙从广东赶到原告家里,与原告约定好,2015年2月11日原告把邹某甲喊回来,双方协商婚姻的事情。2015年2月11日被告按照约定来到原告家里,可是原告发完牢骚就躲开了,被告一直等到下午5点也不见原告,被告忍无可忍,才牵走原告的一条黄牛回家。只要原告将邹某甲喊回来,与被告把婚姻问题处理好,被告会返还原物,否则,被告不会退回耕牛,还要原告承担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孙石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待笔录一份。系被告父亲孙洪发的陈述。2、询问笔录一份。系被告孙石刚的陈述。3、对原告邹淼生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女孩邹某甲在婚姻问题上具有过错的事实。4、对证人胡娥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女孩邹某甲在婚姻问题上具有过错的事实。5、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了调处婚姻矛盾的误工费及耕牛饲养等开支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中黄牛的价值10000元,不属实。对原证2,无异议。原告对被证1,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陈述被告的妻子在外面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是虚假的。对被证2,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证3,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违背了原告起诉的初衷。对被证4,对这份证据中部分陈述有异议,对被告退牛的条件有异议,是证人个人的观点,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证5,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2,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1,系被告父亲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2,系被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3,系原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4,其中证明被告牵走原告耕牛的事实方面,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5,损失清单系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石刚系原告邹淼生的女婿,被告孙石刚与原告邹淼生的女孩邹某甲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邹某甲外出打工,后不与被告及其家人联系。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打听邹某甲的音讯,未果。2015年2月11日8时43分被告带人到原告家,要求与原告女儿邹某甲协商婚姻事宜。原告陈述其希望被告与邹某甲和好,但是其没有能力将邹某甲召回。为此原告与被告方发生争议,后原告离家外出。被告一直等到下午15时40分不见原告回来,于是将原告家的一条黄牛牵回去了。当原告返回家时,发现自己的黄牛不见了,到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向被告孙石刚了解情况后,以民事纠纷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不予立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退回黄牛,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孙石刚对牵走原告邹淼生的黄牛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牵牛是因为其与邹某甲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一直希望被告与邹某甲和好,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是原告在包办其女孩邹某甲的婚姻事宜,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与原告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石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牵走的黄牛退还给原告邹淼生。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石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