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张涛,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原告自有一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Y90**,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原告张涛驾驶该车行驶至德隆钢厂东旅游快线路口时,与赵春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J61**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七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雷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8385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052元,以上合计73437元。双方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3437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车损应扣除三者车辆无责赔付100元,且原告车损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应按照冀价经费2013年26号文件进行计算,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供过磅单,证实没有超载,否则应免赔20%,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涛为其所有的冀BY90**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06000元,投保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张涛驾驶该车行驶至德隆钢厂东旅游快线路口时,与赵春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J61**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雷无责任。原告张涛冀BY90**号车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68385元,鉴定费2052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3437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涛所有的冀BY90**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7333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涛保险金人民币7333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由原告张涛负担1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