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海舟与岳书朝、王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舟,岳书朝,王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李海舟,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岳书朝,男,1949年8月20日,汉族。被告王现,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海舟诉被告岳书朝、王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舟,被告岳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王现由被告岳书朝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年,到期不还被告王现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现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书朝辩称借款人是被告王现,其只是担保人。被告王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及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现由被告岳书朝作担保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若到期不还款支付百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岳书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现、岳书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一份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王现由被告岳书朝作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王现由被告岳书朝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本金的百分之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岳书朝已经偿还了5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现向原告李海舟借款100000元,有两份借条及一份协议为证,被告岳书朝已经偿还5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现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书朝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舟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岳书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