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兴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忠,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兴忠窜至永安市燕南步行街失主李庆洪经营的“金仙蛋品”食杂店,撬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2、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兴忠窜至永安市南塔二村失主罗志力经营的“曌妍食杂”店,撬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铺盗走现金人民币480元,红金龙(硬红)香烟、黄山(软一品)香烟、蓝色七匹狼香烟、红双喜(硬壳)香烟各1条,红双喜(软壳)香烟9包,红梅(软壳)香烟8包、白色七匹狼香烟7包。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5元。3、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兴忠窜至永安市燕东南局厦房台账4-55号楼失主王梅经营的食杂店,将铁门挂锁撬开,因铁门内另一把锁未能撬开,而未盗得财物。4、2015年2月7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吴兴忠先后二次窜至永安市南门公交服务大厅旁失主俞秀贞经营的“80364”号福利彩票店,撬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红梅香烟(软壳)380包,富健香烟50包,七匹狼古田香烟、蓝色七匹狼香烟各40包,白七匹狼香烟38包,红狼香烟(硬壳)25包,豪迈狼香烟20包,灰七匹狼香烟19包,蓝色利群香烟18包,红双喜牌(软壳)香烟、红狼香烟(软壳)各15包,红双喜(硬壳)香烟13包,云烟牌(紫)香烟、鸿福香烟各10包,玉溪牌(软壳)香烟7包、芙蓉王牌(硬壳)香烟6包。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18元。5、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兴忠窜至永安市第三中学对面失主魏淑窕经营的“南坑娱乐室”,用手拆下店铺活动门板,进入店内盗走白色七匹狼香烟8包。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6元。6、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兴忠窜至永安市燕南街道建南社区旁失主刘宗权经营的“桃子早餐”店,用手拉开已锁的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余元。7、2015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兴忠窜至永安市燕江南路580号失主苏清泉经营的“鑫丰贸易商行”,撬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铺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白色七匹狼香烟3条,红色七匹狼(硬壳)香烟、古田七匹狼香烟、云烟(紫)香烟、红梅(软壳)香烟、蓝色七匹狼香烟各2条,中华(硬壳)香烟、红色七匹狼(软壳)香烟、玉溪(软壳)香烟、芙蓉王(硬壳)香烟、蓝色利群香烟、红利群香烟(长嘴)各1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54元;8、2015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兴忠窜至永安市黄竹洋路266号失主吴秀英经营的“沙县小吃”店,用双手拉开已锁的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余元。9、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兴忠再次窜至燕江南路580号失主苏清泉经营的“鑫丰贸易商行”,用木棍撬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铺,但未盗得财物。10、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兴忠窜至永安市豪门御景2号楼44号“华荣面包”店,撬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元。11、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兴忠窜至永安市燕南步行街失主王兰芳经营的“阿芳鞋店”,撬开店铺卷帘门后,因店内警报器报警而逃跑,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吴兴忠共盗窃12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06元。被告人吴兴忠于2015年3月2日在永安市彩虹旅馆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兴忠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证明、情况说明;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失主李庆洪、罗志力、王梅、俞秀贞、魏淑窕、刘宗权、苏清泉、吴秀英、黄丽平、王兰芳等人的报案及陈述;6、证人邓某的证言;7、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8、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9、被告人吴兴忠的供述;10、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兴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兴忠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兴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兴忠犯罪所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9706元,发还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