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39号罪犯XX,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累犯且未缴纳罚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