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杨山与衣晓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山,衣晓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杨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晓彬,男,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杨山与被告衣晓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二口人土地1.26公顷,2003年原告到开通镇投亲,将住房卖给被告,价款9000元,同时把土地无偿转包给被告,农业税、合同款、义务工由被告负责,当时约定政策有变,被告归还土地,2004年,国家免收税费,并且还给直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或者给付承包费,被告均不同意,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给付承包费每年2000元,两口人直补款归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三间房子和地一并卖给我了,共计9000元,不同意增加承包费,另我和原告的合同约定如果重分地,我返还原告土地,现土地没有重分,这地就应该由我耕种,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变更或解除,应否增加承包费每年2000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通榆县开通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房屋卖给被告,同时将原告两口人土地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土地税费、义务工。现双方就该土地发生争议,村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质证后称不真实,村里就2006年调解过一次。2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土地面积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子和的是有偿取得的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不真实,但也认可村委员会有过调解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自己三间房屋、院套、羊圈卖给被告,原告土地如果不重分,永远归被告耕种。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因情势变更,承包费应适当调整。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土地由被告耕种,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至今。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在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价款,也未约定土地承包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应认定为房屋和承包费一共是9000元,该合同约定如果土地不重分,永远归被告耕种,按照农村承包土地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土地承包期限为到本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为止。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收取农业税、合同款、义务工,自2004年开始,附着在土地上的承包方的义务均已免除,并且还给付粮食直补款,因国家政策调整,双方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还有11年,承包费应予适当增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晓彬一次性增加给付原告杨山土地承包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