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英与梁亚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亚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英,梁亚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亚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姚英法定代理人姚洪兴委托代理人李尚华被告梁亚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号荣基国际广场商务公寓***层*****号。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亚泉原告姚英诉被告梁亚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亚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英的法定代理人姚洪兴、委托代理人李尚华,被告梁亚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多,被告陈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2时,梁亚钦驾驶粤GFM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大坡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42线化州市官桥镇丰村排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由陈亚泉驾驶搭载姚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梁亚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亚泉负次要责任,乘客姚英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姚英一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及治疗。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2829.29元;2、住院伙食费10700元;3、营养费3210元。4、护理费25680元;5、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伤残鉴定费2600元;8、交通住宿费6000元;9、另用去各项费用3856元;合计397868.79元。被告只支付了26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赔偿给原告。至于植物人姚英出院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以后再另行请求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辩称,1.医疗费已经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营养费不支持,因原告已经昏迷��无法额外加强营养;4.护理费按89.31元/天计算;5.精神抚慰金建议给予10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按2000元为妥;7.其他费用不支持。8.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9.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被告梁亚钦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2.我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陈亚泉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义务搭乘原告发生事故的,不应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时00分,被告梁亚钦驾驶粤GFM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大坡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42线化州市官桥镇丰村排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亚泉驾驶搭载姚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英被送至化州市官桥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00.40元,经简单治疗后当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6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2014年12月9日,用去医疗费46692.50元。诊断结论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侧开放性胫骨平台骨折;4.吸入性肺炎;5.高血压病。建议留院治疗。当日,原告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深入治疗45天至2015年1月23日,用去医疗费81442.40元。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小脑半球继发性脑梗塞,右侧顶骨骨折;2.高血压病;3.肺部感染、左下肺不张;4.气管切开术术后;5.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股骨骨折、胫骨骨折,左膝部皮肤裂缝缝合术后;6.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加强气道管理;入住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康复、促醒治疗;3.住院期间2人留陪护,建议留陪护2人。原告的病情仍没好转,又转院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至2015年3月21日,用去医疗费21633.99元。诊断为:1.肺部感染;2.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膝关节脱位,股骨骨折、胫骨骨折术后。住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予康复治疗,需二人长期护理,预防误吸,后期康复费用约二十万。原告一共住院107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52829.29元。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梁亚钦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亚泉负次要责任,原告姚英无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姚英的儿子姚洪兴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英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600元。粤GFM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梁亚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姚英是非农户口,1926年8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8周岁。因被告未完全赔偿,原告姚英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叁拾玖万柒仟捌佰陆拾捌元柒角玖分(397868.79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英以与被告陈亚泉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陈亚泉起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姚英撤回对被告陈亚泉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梁亚钦提供的收据、保险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亚泉负次要责任,原告姚英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道标》一级,属完��护理依赖。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52829.29元,有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原告住院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合计163529.2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5680元(120元/天/人×107天×2人),原告住院107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120元/天/人计算,符合茂名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32598.70元/年×5年),原告定残时88周岁,是非农户口,按照城镇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5年;3、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证实;4、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结合被告梁亚钦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1000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及加油费费发票,但这些发票没有标明时间及乘车区间,无法核实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符合,但考虑原告到茂名住院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同意支付2000元作为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因此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14273.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其他费用,既无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证明确有必要,也未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二)合计377802.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214273.5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63529.29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57802.79元(377802.79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梁亚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被告梁亚钦已经垫付给原告姚英的16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仍需赔偿164461.95元(257802.79×70%-16000元)给原告姚英。被告梁亚钦垫付给原告的16000元,由其另辟途径解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湛江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姚英撤回对被告陈亚泉��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4461.95元,合计274461.95元给原告姚英;二、驳回原告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4元(原告姚英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担2708.5元,原告姚英负担9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