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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思新与费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新,费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朱思新。委托代理人杨家俊、徐秋月,扬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继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思新与被告费继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费继根、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新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费继根驾驶苏K×××××号汽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费继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K×××××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73.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168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陵区曲江街道二畔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费继根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费继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车辆施救和停车费。对于原告的诉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汽车在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后在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费继根驾驶苏K×××××号汽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颞叶及胼胝体脑挫裂伤等在扬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发生医疗费264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费继根支付16413元。对于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由被告费继根花费450元进行了维修。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费继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K×××××号汽车在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费继根一致同意按20%、80%的比例分担。2015年2月17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思新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颞叶及胼胝体脑挫裂伤等,目前遗有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费继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事故责任,因此导致原告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费继根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上述两项合计1540元,由费继根负担1232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在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为2240元、出院后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14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扬州市从事相关服务行业谋生,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3年江苏省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474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后果,确定为686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鉴定费4168元,系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相关费用必须的支出,应作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进行处理。对于交通费,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同意酌情确定,本案中,确定为3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4545元,由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费继根支付的维修费450元,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无异议,由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费继根支付的医疗费16413元,应由原告负担3282元,与被告费继根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2元冲抵后,原告应返还2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思新交通事故赔偿款94545元;二、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费继根交通事故赔偿款450元;三、原告朱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费继根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费继根负担(原告以预交200元,被告费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00元,向本院交纳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