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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可庆与亓夫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可庆,亓夫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可庆,小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凤,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亓夫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可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逢春、审判员亓雪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可庆、委托代理人刘永凤,被上诉人亓夫训、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任可庆于2014年11月20日诉称,2013年5月5日18时左右,亓夫训毁坏任可庆核桃树14棵,栗子树1棵,杨树6棵,其中4棵杨树是之前所砍,所有树木价值15000元。亓夫训��行为侵害了任可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亓夫训赔偿任可庆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亓夫训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任可庆与亓夫训因果园承包地界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5月,任可庆发现其果园中的桃树、杨树被人毁坏,认为是亓夫训所为,遂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铁铜沟派出所(以下简称铁铜沟派出所)要求处理。2014年11月19日,铁铜沟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该工作说明载明:“对任可庆反映的亓夫训堵路、砍树、打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走访并询问了相关证人,但以上违法过程事实不清”。另查明,亓夫训对于毁坏任可庆树木不予认可。经该院向任可庆释明,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亓夫训毁坏树木的事实,但任可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提供。一审法院庭后到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三岔河村进行了调查,纠纷发生时时任该村委会主任称对事实不了解,亦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可庆主张亓夫训毁坏了其树木,应负举证责任,该主张经铁铜沟派出所处理,得出事实不清的结论;任可庆在本次庭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任可庆要求亓夫训赔偿其树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可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任可庆负担。上诉人任可庆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任可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亓夫训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审理过程中,亓夫训已明确认可损坏了上诉人部分树木,铁铜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也能认定损坏事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庭审时亓夫训没有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出现了代理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亓夫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任可庆陈述不属实,亓夫训从未损害过上诉人的树木。二、任可庆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任可庆没有提供当时损害现场的证据,是否是亓夫训所为也没有直接证据,树木现在的状态亦无证据证实。三、亓夫训在一审中认可剪了任可庆超过地界的6、7颗桃树的桃树枝,��不能由此推定亓夫训认可损害了任可庆部分树木,这些桃树仍然存活,未造成损失。四、铁铜沟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不能充分证实任可庆主张,派出所未查清损害事实。五、一审庭审后亓夫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提交了委托手续,参与了庭后调解,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任可庆提交以下证据:一、铁铜沟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关于任可庆、刘永凤、任明强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三份,用以证实铁铜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作废。二、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亓夫训质证认为:铁铜沟派出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铁铜沟派出所于2015年2月25日和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铁铜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互相矛盾。对此,铁铜沟派��所并未说明合理理由和依据,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同一办案机关就同一事情出具不同结论的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铁铜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公安机关查清了任可庆主张的亓夫训损害其树木的事实。交通费不应由亓夫训承担。亓夫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铁铜沟派出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也非二审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铁铜沟派出所于2015年2月25日和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推翻了其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的内容,未说明理由和依据,也未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从内容看,两份情况说明仅是铁铜沟派出所处理任可庆与亓夫训纠纷过程的说明,并未就损害事实、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等作出认定,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交通费单据,亓夫训有异议,且不在任可庆所主张因砍伐树木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任可庆要求调取铁铜沟派出所关于处理双方纠纷的档案材料,因相关材料已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再次调取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任可庆主张亓夫训损害其树木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任可庆主张亓夫训损害其树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任可庆应对损害事实、损失及其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任可庆除自己陈述外,提供的铁铜沟派出所证明及铁铜沟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均不能证实亓夫训毁坏其树木的事实,经一、二审法院释明,任可庆仍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损害树木的种类、数量及现状,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任可庆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中亓夫训是否有代理人问题,根据一审卷宗资料记载,一审庭审当日,亓夫训提交了委托刘振坤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刘振坤虽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其参与了庭后的调解,并代收了一审法律文书,其履行了代理义务,代理权限合法,因此一审判决列明亓夫训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并无不当综上,任可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任可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李逢春审判员 亓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