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BJ72**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9公里处下坡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叶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分别造成四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邵某重伤。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干半离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挫裂伤、颅底粉碎性骨折死亡。致被害人邵某头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30000元,赔偿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宁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嫩江县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及拍照、尸体勘验拍照、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鉴定书,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破案、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