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权与胡华、洪江、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胡华,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49-1号原告杨权,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胡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洪江,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农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权与被告胡华、洪江、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权于2015年5月19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胡华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XXXXXX予以查封,对被告洪江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XXXXXX室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胡华在灵武农村商业银行新华桥支行账户62294781000095XXXXX和中国农业银行灵武农场分理处账户62284112000579XXXXX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为,原告杨权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胡华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XXXXXX产权登记;二、查封被告洪江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XXXXXXX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三、冻结被告胡华在灵武农村商业银行新华桥支行账户62294781000095XXXXX的存款30万元;四、冻结被告胡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灵武农场分理处账户62284112000579XXXXX的存款13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