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伍慧年与袁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慧年,袁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伍慧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巧如,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斌,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中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启洋,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俊斌。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64185.01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外,原告还当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巧如、被告袁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启洋、林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4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袁斌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西乡双龙花园7栋楼下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在小区内休息的行人伍慧年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伍慧年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慧年等人不负责任。以上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肇事车辆情况。被告袁斌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三、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明细表、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四、受害人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14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继续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仍需留陪人一个月;4、出院18个月后准备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1000元左右。2014年11月2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五、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判如所请。2、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医嘱为凭,且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16719.78元。双方当事人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存在较大争议,考虑到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中有关护理期为120天的意见,计算出原告的该项损失金额应为16719.78元(50856元/月÷365天×120天×1人)。4、残疾赔偿金89306元。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9306元(44653.1元×20年×10%)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44179.0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伍若梅(2004年6月出生,扶养义务人两人)、伍某甲(2008年10月出生,扶养义务人两人)及谢某(1950年8月出生,扶养义务人3人)。原告诉请被告应当赔付其子女伍若梅、伍某甲的生活费28812.4元(28812.4元/年×20年×10%÷2)及其母亲谢某的生活费15366.61元(28812.4元/年×16年×10%÷3);被告对原告子女的扶养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谢某的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其子女伍若梅、伍某甲的生活费符合法定标准,被告亦予以认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其母亲谢某的扶养费,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确定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谢某的扶养费15366.61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812.4元+15366.61元=44179.01元。6、误工费14553.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受伤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超出该最长期限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7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证明等予以证实,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为14553.33元(3700元/月÷30天×118天)。7、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具体案情予以酌定。8、鉴定费2800元。原告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判决结果及理由根据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各项赔偿款共计202958.12元。该案应由被告方负全责且赔偿金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慧年人民币202958.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曜安书记员 莫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