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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3号原告曹某,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2日生育一男李某甲,2009年5月23日生育一男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被告在外赌博、喝酒等一些小事吵架。被告长期在广西南宁从事高级装修工作,但很少拿钱回家做生活开支。从2014年2月7日被告离家后,没有办法再联系被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原、被告户口簿,证实原、被告身份户籍情况,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户口簿,证实儿子的户籍情况。4、分居证明,证实两人的分居事实。5、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证实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相识谈婚,2003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到罗定市黎少镇政府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2003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9年5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0年被告外出广西南宁打工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原告离家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两个儿子现在被告家中由被告母亲携带照顾,其后双方均无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其后撤诉。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分居证明、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并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夫妻矛盾,原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被告自2011年离家与原告分居已经二年以上,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个婚生儿子在原告离家后一直由被告家中由被告母亲携带抚养和照顾,故2个婚生儿子应继续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提出儿子由被告抚养的意见,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人民陪审员  李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智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