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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厦门鲁卡设计有限公司与谢小梅、蔡召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鲁卡设计有限公司,谢小梅,蔡召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5614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鲁卡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伯奇,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梅(反诉原告),女,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被告蔡召松,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鲁卡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小梅(反诉原告)、被告蔡召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漳州市芗城区里拉西餐馆的业主。2013年11月,被告谢小梅委托原告装修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XX号楼一层店面的里拉西餐吧。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工程报价单及装饰工程预算清单。经被告认可后,原告随即开始进行设计、装修,至2013年12月底工程基本完工。2014年1月2日,双方指派代表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清点、核实,形成一份《里拉餐厅装修工程完工量清单》。2014年1月4日,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314298.67元。被告方提出结算金额超出其预算,要求原告给予折扣。经过多次讨价还价,双方最终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款按基础(硬装)部分造价90万元、家具部分造价9万元即总价99万元包干,并约定被告谢小梅在2014年1月14日开业,开业一星期后付10万元、余额17万2个月内付清。但里拉餐馆于2014年1月14日开业后,被告谢小梅以原来酒吧的经营定位不对、生意不好、要改为演艺性质的酒吧等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但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还在原来约定的工程量以外额外要求原告增加隔音、包厢、舞台、灯光、修改风格及氛围等等工程。原告亦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谢小梅至今仍分文未付。另里拉餐馆为个体工商户,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上述工程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工程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个体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为18791.1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开业时间错误,不是在2014年1月14日开业的;原告在履行本案的装饰装修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尚未全部完工,还有部分的没有完工,还处于未装修的状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双方对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综上,原告的诉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谢小梅反诉称,2013年11月份,由反诉被告装修反诉原告经营的芗城区里拉西餐馆,并于2014年1月6日补签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9万元包干,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反诉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然反诉被告未依约定施工,且半途因拖欠工人工资而停止施工,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只能另行委托他人,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由于反诉被告未依约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7.9993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8万元。原告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已经在完工的情况下补签,工程没有完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反诉原告主张没有完工是没有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报价单、装饰工程预算清单,证明被告谢小梅委托原告装修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XX号楼一层店面的里拉西餐馆。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谢小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2万元。证据三,里拉餐厅装修工程完工量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指派代表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清点、核实。证据四,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314298.67元。证据五,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确认工程款按88万元包干以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证据六,木制家具订货合同,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厦门市湖里区弘高仁昇门业经营部叶伯坤订购家具。证据七,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证明原告支付家具款,起至最后一笔支付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即家具送货后付尾款。证据八,被告谢小梅向原告出具的整改意见,证明应该完成装修后,被告谢小梅已经实际开业经营。证据九,工商档案查询,证明被告谢小梅系漳州市芗城区里拉餐馆业主。证据十,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18日前即已登记结婚。证据十一,网上查询团购信息,证明2014年2月20日之前被告已经实际营业。证据十二,里拉西餐馆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6月4日以后,该餐馆已转让给谢小贞,被告所谓的重新装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76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空调工程与本案无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报价表,证明因原告没有按时施工并完成工程,另行委托他人装修所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二,报警登记表,证明反诉原告所经营的里拉西餐厅因反诉被告在装修时与工人发生的纠纷,2014年1月23日还在施工。证据三,照片十三张,证明里拉西餐馆还有部分配套用房没有装修完工。证据四,视频资料,证明反诉被告在里拉西餐馆与工人因欠薪发生纠纷。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9日,被告谢小梅让原告装修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XX号楼一层店面的里拉西餐吧。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工程报价单及装饰工程预算清单后,经被告认可后,原告开始进行设计、装修。2014年1月2日,双方指派代表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清点、核实,形成一份《里拉餐厅装修工程完工量清单》。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314298.67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小梅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摘要):本工程(硬装)部分造价90万元、家具部分造价9万元;付款方式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付款,截止于2014年元月6日,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72万元给原告,作为本工程装修进场购买材料开支;工程硬装部分余款18万元,被告应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开业,表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按时验收或未办理验收手续而擅自使用的,则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原告逾期竣工,从逾期第五天起,则每逾期一天按本工程总造价的1%向被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时付款,从逾期第五天起,则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合同备注:(基础部分)90万元包干、开业一星期后付10万元,余款17万元2个月付清、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14日开业。另查明,“里拉餐馆”的经营地址位于漳州市芗城区XXX号楼一层店面,被告谢小梅系经营者,其于2014年3月6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于2014年6月4日注销,同日,以其亲属谢小贞名义在同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仍为里拉餐馆。拉手网关于“里拉酒吧”团购信息载明的地址即里拉餐馆的经营地址,团购券最早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20日,已售238。又查明,被告谢小梅与被告蔡召松系夫妻关系,本案合同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2014年9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79993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8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期间补签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施工方应确保里拉餐馆在2014年1月14日开业;另拉手网关于“里拉酒吧”团购信息载明的地址即里拉餐馆的经营地址,团购券最早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20日,已售238。据此,可以推定被告谢小梅经营的里拉餐馆开业是在2014年2月20日以前。里拉餐馆未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被告谢小梅擅自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谢小梅。被告谢小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债务发生于谢小梅与蔡召松婚姻存续期间,系被告谢小梅从事个体经营期间产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召松承担共同偿还,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其中工程报价表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而2014年6月4日里拉餐馆的经营者为谢小贞,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梅、被告蔡召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17万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被告谢小梅、被告蔡召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6元、反诉费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