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陆昌福与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徐樟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陆昌福,徐樟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昌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来来,1991年1月31日。原审被告:徐樟泉,农民。上诉人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昌福、原审被告徐樟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雷、被上诉人陆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来来、原审被告徐樟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艾维公司系经营实木地板研发、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住所地为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徐樟泉为该公司股东及经理,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自2014年2月起,陆昌福为艾维公司定作踏步、洗衣台等。2014年4月20日,徐樟泉曾在材料清单中签字。2014年11月7日,经徐樟泉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确定陆昌福的定作工程款为21983.29元。上述款项除已付10000元以外,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1月4日,陆昌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艾维公司和徐樟泉支付加工材料款11983.29元及逾期支付加工材料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艾维公司和徐樟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陆昌福已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艾维公司应依约支付陆昌福定作款。陆昌福据此要求艾维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11983.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陆昌福要求徐樟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5年3月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艾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昌福定作款11983.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陆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艾维公司负担。上诉人艾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徐樟泉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徐樟泉的个人行为不能推定为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从未在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进行过任何建设,该块土地系徐樟泉所有;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报告》系徐樟泉委托进行的审计,且应属违反审计规则。本案定作关系是被上诉人与徐樟泉之间发生的,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陆昌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一直以为徐樟泉系艾维公司的人,其系为艾维公司定作。艾维公司曾经支付过1万元给被上诉人,系用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支票上有艾维公司的出票签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樟泉答辩称:江山市力为木制品厂的注册登记地并不是在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且已经注销国税登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委派高勤勇来负责的,其持有公章,且当时上诉人有条生产线在涉案地块上生产。上诉人曾用现金支票支付1万元给被上诉人,故应由艾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应对案涉定作合同承担付款义务。艾维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定作事项系徐樟泉个人安排,与其无关,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艾维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定作合同的发生地即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其次,艾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仁生与徐樟泉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徐樟泉以江山力为木制品厂名下的工业厂房、土地出资,该厂房土所在地即为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最后,徐樟泉在正式出资之前,已经同意将该房产土地无偿提供给艾维公司使用。故在本案定作合同履行期间,定作合同项下的厂房土地拟用于艾维公司生产经营属高度盖然之法律事实。另徐樟泉作为艾维公司的股东,根据双方《合资协议》的约定,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本案定作合同虽具体由徐樟泉联系被上诉人进行,但实际履行期间艾维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也参与其中。考虑徐樟泉的身份,上诉人对10000元现金支票付款无反驳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案情,徐樟泉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审计定价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艾维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就徐樟泉与沈仁生最终因合作不畅,未实际将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房产土地出资入股艾维公司等事宜,系艾维公司股东徐樟泉与沈仁生内部合作纠纷,不影响艾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艾维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