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王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冀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52XX****XX。(未出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长民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于2006年4月2日生育长女王雨涵,于2008年7月23日生育长子王浩,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被告父母不满意我与被告的婚姻,从此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顾。2015年1月1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更换了手机号码,我多次联系也没有找到她,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婚生子女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三、个人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雨涵随我一起生活,婚生子王浩随被告一起生活,二子女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中我应分得的部分都归孩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2年3月15日兴隆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本。主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号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主要证明原、被告之女王雨涵、之子王浩的身份信息。被告冀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06年4月2日生育长女王雨涵,于2008年7月23日生育长子王浩,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5年1月1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回到其娘家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四棚乡冀王村,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庭询问,如果原、被告离婚,原、被告长女王雨涵、长子王浩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冀某某经常离家出走,2015年1月1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反映出被告对夫妻双方感情的不珍视,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陈述与被告之间的财产情况,被告也未出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夫妻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对原、被告婚姻中涉及的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原、被告的子、女均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雨涵、之子王浩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冀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婚生女王雨涵、婚生子王浩抚养费各26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给付一次,直至王雨涵、王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各自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博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准再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