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某混凝土公司诉陕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西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新合街道办某某村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现住所地某某区西新街。法定代表人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西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承接的西港碧水湾项目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46.9173万元,但至今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混款46.9173万元,利息0.4万元,违约金5.6万元,共计52.917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供货关系,不清楚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并没有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按去年的协商时间,即使本案成立,也只有3、4个月时间,谈不上长期。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碧水湾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原告给其项目部工地供应商混,截止2015年2月3日累计供应1669方,共欠货款469173元,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每笔对账单均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对账单,GPS检测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碧水湾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及盖章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认为不存在原告给其供货一事,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唯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无依据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汉中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西安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173元。二、驳回陕西汉中建筑总公司要求给付利息4000元及违约金56000元之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092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其4546元,下余4546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