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献诉被告王鹏飞、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献,王鹏飞,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543号原告王光献,男,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聚超,男,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飞,男,住鄢陵县。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靳文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献诉被告王鹏飞、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超、艾贯勋、被告王鹏飞、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献诉称,2014年7月20日,王鹏飞驾驶豫K-882**号车在桐树张路段,与原告所骑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0000元。被告王鹏飞、远通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门诊票五份,住院票据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车损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支出;5、禹州市郭连镇太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屠宰业的事实;6、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7、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证人李迎涛、王光世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王光献从1996年开始一直从事屠宰牲畜业,买羊卖羊宰羊等,其屠宰场就在原告的老宅家中,原告和其儿子王聚超一起生活,共同经营屠宰业,以其儿子之名办过屠宰证。经过质证,被告王鹏飞、远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中的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提供其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同意上述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外,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一个村的,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从事屠宰业应有相关的许可证,不能凭证人来确认,即使王聚超有屠宰许可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职业,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被告王鹏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行驶资格;2、保单两份,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4、收条一份、发票四份,证明向李电成赔偿4000多元,李电成不再要求保险公司保留份额。经过质证,原告及被告远通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鹏飞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光献并称除上述10000元外,王鹏飞另外给付了2514.3元。被告远通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王光献、被告王鹏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12时许,王鹏飞所雇司机李银磊驾驶王鹏飞的豫K-8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桐树张路段(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光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光献及乘车人李电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银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献、李电成无责任。王光献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心律失常。8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59279.02元。期间,被告王鹏飞支付原告12514.3元。2015年1月8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光献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30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光献的三轮车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其车损价值为11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34045.38元。豫K-88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鹏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远通公司购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原告王光献发生事故前从事买卖屠宰牲畜业务。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李电成表示已获得赔偿,不再要求保险公司为其保留份额。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鹏飞所雇司机驾车与原告的三轮车相撞,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远通公司系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鹏飞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原告王光献的损失有:医疗费59279.02元,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误工费11323.93元(24457元÷365天×169天),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365天×23天),伤残赔偿金43224.23元(8475.34元×30%×17年),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190元,计134027.16元。王鹏飞先期赔偿的12514.3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2510元,鉴定费800元,多垫付9204.3元,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扣除直接付给被告王鹏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献124822.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鹏飞9204.3元。本案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800元,计5610,由原告王光献承担2300元,被告王鹏飞承担3310元(已从先期赔偿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