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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月明、张月亮与马金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明,张月亮,马金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明,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亮,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张月明、张月亮与被上诉人马金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月明、张月亮,被上诉人马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在大河乡开元村原告马金虎门前路上,被告张月明、张月亮兄弟二人与原告马金虎因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月明手持石块在原告马金虎的后脑部拍打了两下;被告张月亮用拳头打了原告马金虎几拳,致使原告马金虎受伤。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马金虎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桡骨小头陈旧性脱位,原告马金虎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363.76元。2014年11月1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作出吴红公(大河)行罚决字(2014)第221号、第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月明、张月亮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月明、张月亮因道路问题发生争执殴打原告马金虎,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具体如下:医药费5363.76元;护理费10天×94.82元/天=948.2元;误工费10天×94.82元/天=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6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月明、张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金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60.1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月明、张月亮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月明、张月亮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金虎故意与二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将自己的陈旧伤在医院救治所花费的治疗费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划分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金虎支付住院治疗等费用共计3300元,且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金虎承担。被上诉人马金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由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方便生活、生产出发,妥善处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月明、张月亮因道路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致伤被上诉人马金虎,造成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0天。上诉人张月明、张月亮应对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月明、张月亮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马金虎故意与其二人发生纠纷,且被上诉人将自己的陈旧伤在医院救治,因此被上诉人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并未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治疗有异议的,亦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月明、张月亮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月明、张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