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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陈荣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陈荣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80329590-6负责人孙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荣(系陈荣宣之妻),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陈荣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辰、余成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玉器。2013年5月20日原告实际放款,确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已拖欠贷款金额共计166184.7元。被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76.3元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16308.4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并承担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0万元;3、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钱打到被告账户。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到银行签的合同,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原因为被告儿子找别人借钱需要还钱。被告也没有花这20万元,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给了被告儿子20万元。现被告身体有重大疾病,无钱治病,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并且被告儿子离家出走也1年多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后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玉器;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如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帐号;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5月20日原告依约放款200000元。2014年4月20日之前被告共偿还本息64523.7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876.3元、罚息16308.4元,共计16618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876.3元;二、被告陈荣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罚息16308.4元,以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陈荣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