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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全平与杜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明海,王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海,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平,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同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明海与被上诉人王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平一审诉称:2013年5月份,王全平与杜明海达成煤炭买卖的意向,后王全平根据约定将80.1吨煤炭分两次卖给了杜明海,并约定该80.1吨煤炭单价为每吨850元,总价款为68085元,杜明海向王全平出具欠条两份。上述欠款到期后,王全平多次向杜明海索要,但杜明海一直拖付,请求判令杜明海支付煤款680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王全平支付利息。杜明海一审辩称:欠款事实、数额及付还2000元属实,杜明海通过王全平的表弟付给王全平现金9000元,另王全平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协商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王全平与杜明海达成煤炭买卖的意向,后王全平根据约定将80.1吨煤炭分两次(第一次39.2吨,第二次40.9吨)运至杜明海处,并约定该80.1吨煤炭单价为每吨850元,总价款68085元。2013年5月26日,杜明海收到39.2吨煤炭后,向王全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日内结清39.2吨的煤炭款33320元,后杜明海付还2000元;2013年5月29日,杜明海又收到40.9吨煤炭后,向王全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10日内结清,40.9吨煤炭价款34765元。上述欠款66085元到期后,王全平多次向杜明海索要,杜明海以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付。原审法院认为:王全平、杜明海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杜明海欠王全平68085元已付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全平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该欠条中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杜明海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杜明海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王全平请求杜明海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杜明海主张通过王全平的表弟付给王全平现金9000元、王全平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杜明海在指定期间内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杜明海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杜明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王全平欠款人民币66085元;二、杜明海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欠款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全平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杜明海负担。上诉人杜明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以欠条为实过于简单,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前被上诉人保证煤炭就是上诉人要求的煤矿,并保证出现质量问题,由其负责全部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欠款不实,每次只是协商并不是催要欠款。双方买卖关系的担保人杜加刚一直在外地工作,上诉人通过杜加刚给予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一审未予查清。请求重新查清事实,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被上诉人王全平答辩称:上诉人没向被上诉人提过煤炭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煤炭质量符合当时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让上诉人还钱。上诉人所称的证人杜加刚一直在莒县,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该证人出庭,证人未出庭,证人也没有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代收货款。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明海和被上诉人王全平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明海与被上诉人王全平对于双方之间买卖煤炭的事实皆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并不否认该欠条载明的内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以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反驳或抗辩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一、二审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一起是催要货款还是处理其它问题,对被上诉人仍在法律保护期间内的诉讼请求没有影响,上诉人主张通过他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杜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