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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玉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李玉忠,男,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海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忠与被告人财保济宁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忠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玉忠驾驶鲁H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境内,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高速设施、路面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2660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18830元,共计1174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济宁市中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如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玉忠与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玉忠将其购买的鲁H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WX**挂)挂靠在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玉忠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WX**挂)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8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玉忠又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玉忠驾驶鲁H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境内,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高速设施、路面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李玉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玉忠的鲁H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8266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玉忠向临沂市管理局赔偿路产损失18830元,支付施救费16000元。2015年1月22日,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鲁H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WX**挂)实际车主是原告李玉忠,该车辆所发生的保险理赔权益与公司无关,均由原告李玉忠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忠以挂靠单位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利益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只要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依照事实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定性为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玉忠,有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代管合同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李玉忠要求被告赔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忠车辆损失82660元、以支付的路产损失1883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17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