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XX与高XX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高XX,呼和浩特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219号申请执行人张XX,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高XX,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呼和浩特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铁帽区域服务中心城留村。本院在执行张XX与高XX、呼和浩特XX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通民初字第0410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高XX、呼和浩特XX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XX亦未向我院提供高XX、呼和浩特XX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4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张金孝代理审判员  李 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