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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84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邹某甲,男,1978年6月14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邹某甲于2000年6月自由恋爱,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邹某乙。我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从2013年3月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自由恋爱,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邹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二年多的事实,并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房出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其于2012年3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只能证实其租赁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二年多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