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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本祥与孙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本祥,孙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常本祥,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强,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本祥与被告孙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本祥诉称,2014年3月20日3时45分,被告孙国强醉酒后驾驶鲁A527**号小型客车沿平阴县振兴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振兴街玫苑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常本祥驾驶的鲁15-637**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8547.72元。被告孙国强系肇事车辆鲁A527**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85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208元、护理费10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强未向我公司报案,本案是否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尚不能确定,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孙国强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3时45分,被告孙国强醉酒后驾驶鲁A527**号小型客车沿平阴县振兴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振兴街与玫苑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常本祥驾驶的鲁15-637**号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A527**小型客车乘坐人张海珍、赵秀丽当场死亡,常金凤受伤,原告常本祥受伤。2014年4月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珍、赵秀丽、常金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手,右前臂严重碾挫伤,外伤性头疼。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547.72元。该医疗机构还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伤后其亲属常庆英、常峰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另查明,鲁A527**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国强,该车原车牌号为鲁ARG1**号,原登记车主为盛华,盛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账、车辆档案信息表、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强醉酒后驾驶鲁A52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常本祥驾驶的鲁15-637**号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海珍、赵秀丽当场死亡,被告孙国强、常金凤、原告常本祥受伤,被告孙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本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珍、赵秀丽、常金凤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A527**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被告孙国强系醉酒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但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孙国强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8547.72元,原告提交了平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且原告存在治疗不合理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49天,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休息治疗3个月,故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39天,被告平安山东公司辩称住院期间应包含于休息治疗期间之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但未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525元(139天×11882÷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伤后由其亲属常庆英、常峰进行护理无异议,并认可常庆英因护理产生的损失按照上年批发零售业人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常峰因护理产生的损失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无较大差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49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583.2元(49天×49612元÷365天+49天×29222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49天,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事故系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遭受严重伤害,且原告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国强、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本祥医疗费854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本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3元。三、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本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元(17.7元×7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本祥误工费452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本祥护理费10583.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本祥交通费600元。七、驳回原告常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常本祥承担1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