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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官霜与李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官霜,李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李官霜,女,生于1986年10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被告李露,男,生于1986年6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李官霜与被告李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官霜诉称,原告李官霜受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用,从事协助道路交通管理工作。2014年4月15日15时许,与同事巡逻至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时,发现一辆川RXX**轿车违规停放在新华路“卡宾”服饰店门口,原告依法对该车张贴了罚单。被告对其不满,将怀有孕的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同事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29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12.90元。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先兆流产;2、头皮挫伤;3、软组织挫伤。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7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官霜和李露的身份;⑵大竹县公安局竹公(竹西)行罚决字(2014)2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露和李春梅于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因违章停车被交警贴罚单后,李春梅辱骂、吐口水、抓扯王娇、冯鑫,引起交通堵塞,被大竹县公安局予以警告的事实;⑶大竹县公安局竹公(竹西)行罚决字(2014)2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露和李春梅于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因违章停车被交警贴罚单后,李露辱骂、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李官霜,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⑷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李露于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将一辆川SRXX**月15日15时30分小轿车违规停放在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告知李露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⑸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彭娇笔录,证明她和李官霜、王娇、冯鑫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她和李官霜、王娇、冯鑫开着警车经过新华路县政府对面时,看见一辆灰色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川SRXX**违规停放在“谢凉粉”门口,她们喊了几声没有人答应,她和王娇下车给该车张贴了一张罚单,她们上车后正准备走时就听到后面有一名青年男子和一名青年女子在骂她们,此时冯鑫和李官霜下车给他们解释,对方不听劝解,一会就抓扯起来了,她和冯鑫下车劝,没有劝开,然后又有一名抱着小孩的女子过来抓她的头发,被她推开,县政府的一名保安也出来劝,抱小孩的女子又去抓王娇时被她抱住,冯鑫就去制止打王娇的那个男子和女子,抱小孩的女子又抓住冯鑫的头发,把冯鑫拖倒在地上,抱小孩的女子和另外一名女子就坐在她们车头前面的地上,她们就打了她,一会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同时还证明李官霜由于怀了孕坐在车上手捂着肚子,对方还踢了李官霜腰部一脚;⑹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王娇笔录,证明她和李官霜、彭娇、冯鑫系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15日下午15时,她和她有三个同事李官霜、彭娇、冯鑫巡逻至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段的时候,看见一辆川SRXX**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乱停乱放,她和她的同事下车后就对这辆车贴了罚单,一会一名男子从“谢凉粉”店出来对她们说“你们贴罚单怎么不叫一下。”她们给他解释“新华路这个标段有禁止停车的标志,这个标段不能停车”说完就上车走了,此时那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就一起骂她们,她们听见后就停了车,李官霜下车向这两人解释,那个女子骂李官霜并吐李官霜的口水,当时她上前去劝,这名女子不听劝反而还向她吐口水。她们没有理她,准备离开时,这名女子拉住她想打她耳光,她用手挡住了,接着李官霜也劝说“我是孕妇”。其中一名外籍男子拿着手机录像并劝架,另外一名男子打李官霜的头部,并用脚踢了李官霜的肚子和腰部。她和她的同事见势就把李官霜拉开了,而那名男子和女子看见她只有一个人就过来一起打她,冯鑫上来劝架,被另外一名抱着小孩的女子拉住,将冯鑫拖倒在地,冯鑫用对讲解呼叫了其他同事,之后县政府的保安就过来把她们劝开了。同时抱着小孩的女子将自己嘴巴咬出血躺在她们的警车前面,说是她们将她打伤了,而另外一名女子也躺在她们的警车前面也说她们把她打伤了她,一会公安局的民警来了她们就坐在其他警车回避了。⑺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冯鑫笔录,证明她和李官霜、彭娇、王娇系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15日下午15时,她和她有三个同事李官霜、彭娇、冯鑫巡逻至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段的时候,看见一辆川SRXX**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乱停乱放,她和她的同事下车后就对这辆车贴了罚单后,一名男子一名女子不听解释,其中一名男子打了李官霜的头部,还用脚踢了李官霜的肚子和腰部,同时也打了王娇的事实。⑻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廖友斌笔录,证明他是大竹县人民政府的保安,2014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左右,看见一名抱着小孩的青年女子在“谢凉粉”门口马路旁边与四名年轻的女交警发生挣执,其中一名交警准备上车时,被抱着小孩的青年女子从后面抓住了那交警的衣服,其他三名交警在对这个抱着小孩的女同志在说什么。站在抱着小孩的青年女子旁边的一名青年男子上去就动手打了被抓住的那名交警,他见此情形就上前去劝。其中一名交警拿出手机报警时,这名青年男子就跑到打电话报警的交警面前动手打了这名交警的头部、脸、肚子。一会群众就围上来了,公安民警也到了现场,他也离开了。⑼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刘小荣笔录,证明他系联通公司的业务经理,2014年4月15日15时许,他开着皮卡停在大竹县县政府对面等他的同事,看见一辆丰田川SRXX**的车贴了罚单,交警贴完就开车走了。然后那辆丰田的女车主就跑过来骂贴罚单的女交警。这四个女交警就开车转来把车停下,就与那个女车主争吵,这时从“谢凉粉”那里跑出来一名男子,他们就和女交警在那里争吵,争吵了一会那女车主就动手打女交警,而那名男子也跟着动手打女交警,还用拳打了一拳怀孕的女交警,踢了那名怀孕女交警一脚。他下车说那名男子“你劝架可以,打女人干什么”,刚说完那男子又去打另一名女交警,女车主和女交警在打架的时候又出来了一名外国人,那外国人就把双方拉开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同时还证明有一名女交警被打得蹲在地上。⑽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练勇笔录,证明2014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他骑车从大竹县竹阳镇文化村往大竹县竹阳镇东大街自己的门市走,走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中楼时看见有交警在对一辆乱停乱放的汽车贴罚单,此时一名男子从“谢凉粉”店里出来问交警这是怎么一回事,这名男子说了几句后,交警就上车走了,交警才刚走,就有一名抱着小孩的女子走了上来,就向交警走了过去,并边骂边吐口水,交警把车开到新华路“卡宾”服装店门前停了下来,一名交警下车就和这名抱着小孩的女子理论,没说几句,这名女子就开始动手打交警了,接着刚才那名男子和另外一名女子就走上前来,那名男子走过来就一脚踢向交警,其他三名交警也进行劝阻,而打人这方有一名外籍男子拿出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同时也在劝阻双方,双方没有听劝,其中一名交警就打电话向同事求援,交警队和公安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并阻止了双方继续打架。同时还证明那名被打的交警怀了孕,交警队和公安局的民警来了后就把她送到医院去了;⑾相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巡逻时发现被告的车子乱停乱放的事实;⑿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于2014年4月15日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的事实;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用3512.90元;⒁大竹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先兆流产;2、头皮挫伤;3、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叶酸至妊娠3月;2、妊娠9-12周时,至我科门诊建围产期保健卡,定期产检;3、如有腹痛、阴道流血,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尿常规;5、不适随访。⒂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原告李官霜系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协警,工资为1300元。被告李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⑵⑶大竹县公安局竹公(竹西)行罚决字(2014)212、211行政处罚决定书、⑷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⑾相片复印件,⑿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⒁大竹县人民医院出院证,⒂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予采信;对证据⑸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彭娇笔录,证据⑹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王娇笔录,证据⑺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冯鑫笔录,证据⑻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廖友斌笔录,证据⑼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刘小荣笔录,证据⑽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询问练勇笔录,均证实了原告李官霜在履行职务时受到被告李露伤害的事实,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牢固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从事协助道路交通管理工作。2014年4月15日15时许,与同事巡逻至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时,发现一辆川RXX**轿车违规停放在新华路“卡宾”服饰店门口,原告依法对该车张贴了罚单。被告对其不满,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及被同事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29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12.90元。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先兆流产;2、头皮挫伤;3、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叶酸至妊娠3月;2、妊娠9-12周时,至我科门诊建围产期保健卡,定期产检;3、如有腹痛、阴道流血,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尿常规;5、不适随访。事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60元。同时查明,被告系川SRXX**轿车的车辆使用人,原告受伤后,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仍然按月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履行职务对违规乱停乱放的车辆进行贴罚单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有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予以佐证。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但不正确对待,反而还动手打伤原告,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虽然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但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也属于被告赔偿的范畴。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以人民法院依法核定的赔偿费用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说明原告并没有因耽误工作时间而减少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0元有误,按照原告当时月工资1300元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29×(1300元÷30天)=1256.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需要到医疗就诊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证明其发生了多少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为203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官霜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医疗费1256.6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36.67元;二、驳回原告李官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德兴审 判 员  袁洪奎人民陪审员  叶绪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天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