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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美芝与董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芝,董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张美芝。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芝诉被告董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新旺,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7时20分,被告董继红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围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子街农村商业银行处右转弯时,与沿围子街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张美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美芝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董继红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3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20分,被告董继红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围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子街农村商业银行处右转弯时,与沿围子街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张美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美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继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芝无事故责任。被告董继红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门诊费285.14元,住院治疗费9344.2元,医疗费合计9629.34元。再查,原告还主张护理费1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交通费200元。再查,原告提交车损报告一份,主张车损1090元,评估费90元。再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费认可18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损失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继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芝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交通费认可1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285.14元,住院治疗费9344.2元,护理费1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1090元,评估费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67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董继红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门诊费285.14元,住院治疗费9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共10169.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护理费1141.2元,交通费180元共132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车损10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评估费9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赔偿限额的损失169.34元共259.34元应由被告董继红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董继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董继红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美芝损失124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继红赔偿原告张美芝损失259.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20元共245元由被告董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