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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崔某甲,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崔某乙,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生育女儿崔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11月原告娘家发生不幸的事,被告嘲笑辱骂原告,多次与原告吵架。到2013年4月,被告工伤后,更是对原告殴打、折磨,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逸宝由原告抚养。被告崔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与被告的共同住所到被告父母家生活一个月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已感情破裂或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原、被告在生活中即使偶有摩擦,亦属正常现象,尚达不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二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立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