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明举与张标、赵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夏明举,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夏文彬。被告:张标,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赵雪,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标配偶)。原告夏明举诉被告张标、赵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举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标、赵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张标(与被告赵雪系夫妻关系)因养鱼资金不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贷款30000元,2011年9月24日到期,我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向法院诉讼后,我履行了判决内容,即为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32886.49元,并负担财产保全费358元、案件受理费314元、执行费406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张标、赵雪给付原告夏明举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33964.49元,从2011年12月1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夏明举、夏文彬,被告张标身份证复印件,张标与赵雪的户口本复印件,张标与赵雪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夏明举和夏文彬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标与赵雪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标于2010年9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贷款,至2011年9月24日到期,本金30000元,并由夏明举担保;证据三,赵雪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赵雪与张标系夫妻关系,赵雪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张标到2011年9月24日欠该行本金30000元、利息2105.42元;证据五,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夏明举于2010年8月3日向农行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教师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期限一年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夏明举愿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为张标担保的借款本息合计33064.46元;证据六,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执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为执行501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划拨原告夏明举的帐户存款31000元;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记录,证明2011年12月13日扣划原告夏明举还借款人张标本息32886.49元。证据八,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胡某系利辛县农行负责清收贷款人员,根据(2011)利执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夏明举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为张标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贷款,于2011年12月13日一次性扣划还款本息32886.49元,张标这笔借款,夏明举已结清。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等经核对与银行里的原件无异。两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24日,被告张标(与被告赵雪系夫妻关系)因养鱼资金不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利辛县支行)贷款30000元,2011年9月24日到期,担保人系被告夏明举。该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利辛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农行利辛县支行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2011)利执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被告夏明举于2011年12月13日被扣划了32886.49元,垫付结清了此笔贷款,并负担了财产保全费358元、案件受理费314元、执行费406元,合计垫付33964.49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张标、赵雪给付原告夏明举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33964.49元,并支付从原告还款之日至两被告还清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夏明举作为被告张标、赵雪借款30000元的保证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并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缺席,视为对质辨权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标、赵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明举33964.49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张标、赵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