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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殷亮、袁鼎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殷亮,袁鼎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亮,居民,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袁鼎文(曾用名“袁龙”),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崇荣,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亮、袁鼎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中、被告人殷亮、袁鼎文及其辩护人邓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殷亮、袁鼎文与姚军(在逃)、唐雄(不起诉)等人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中国银行对面的潮州砂煲粥饭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袁鼎文因在店门口打电话与妻子姚琴吵架,声音较大,被在该饭店门口吃夜宵的唐某甲责骂,被告人袁鼎文与同案犯唐雄因此与唐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袁鼎文、殷亮伙同唐雄等人对唐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殷亮持刀将唐某甲腹部杀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十级伤残。案发后,唐雄赔偿了唐某甲医药费三万元,被告人袁鼎文亲属赔偿唐某甲医药费三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殷亮被全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袁鼎文主动向全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亮、袁鼎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殷亮、袁鼎文的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2551.9元;误工费555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39425.28元;伤残赔偿金8389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31636.1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人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殷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唐某甲经济损失。被告人袁鼎文及辩护人邓崇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鼎文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唐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邓崇荣认为被告人袁鼎文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亮、袁鼎文与姚军(在逃)、唐雄(不起诉)等人于2013年9月5日23时许在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中国银行对面的“潮州砂煲粥”饭店吃夜宵。期间,因被告人袁鼎文在店门口较大的电话声音引起同在该饭店吃夜宵的唐某甲责骂,被告人袁鼎文及唐雄逐与唐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袁鼎文、殷亮及唐雄等人持塑料凳对唐某甲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殷亮持刀将唐某甲腹部杀成重伤。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唐某甲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人殷亮于2014年11月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袁鼎文于2015年1月8日向全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唐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袁鼎文亲属及同案人唐雄各支付唐某甲医药费3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袁鼎文亲属赔偿唐某甲经济损失款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姚军亲属赔偿唐某甲经济损失款78000元。另查明:唐某甲伤后在全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0天,用去医疗费67030.70元;2013年9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14.01元;2013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807.20元。2015年2月6日在全州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元。经全州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腹部刀伤致:(1)小肠穿通伤;(2)左结肠系膜穿通伤。该诊断书载明:唐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全休六个月。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唐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唐某甲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共用去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亮出生于1987年5月12日;被告人袁鼎文出生于1988年12月23日。两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达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全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4日15时50分许,在全州县湘山寺门口将被告人殷亮抓获;被告人袁鼎文于2015年1月8日10时50分许,到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与被告人殷亮、袁鼎文共同伤害唐某甲的同案犯唐雄因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等情节,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乙证实:其当时见袁鼎文和唐雄与在饭店门口吃夜宵的唐某甲大声争吵,袁鼎文讲唐某甲骂了他,后唐雄、袁鼎文冲到唐某甲身边,唐雄用脚踢了唐某甲。一会儿,唐某甲的腹部出了血。2.证人唐某丙证实:其当时与朋友在“潮州砂锅粥全州店”用餐,听到外面吵架时唐雄与殷亮冲了出去。后一身材魁梧的男子左下腹受了伤。3.证人蒋某证实:唐某甲与袁鼎文在店外争吵时,其见殷亮手上拿了一把刀从店内走向店外,其没有拦住他。后唐某甲左下腹被杀伤。4.证人汤某证实:其当晚与唐某甲等人一起用餐,23时20分左右,“砂煲粥店”里面的六、七名男子走到门口骂人,见有三名男子拿了刀,其中一人将唐某甲杀了一刀。5.证人唐某丁证实:当晚11时20分许,其与唐某甲等人在“潮州砂煲粥”全州店吃夜宵时突然被店内一伙男子围过来。一男子突然冲过来将唐某甲被杀伤了。三、被害人陈述当晚11时许,袁鼎文认为其打电话声音太大影响了店内人用餐,唐雄突然从里面那桌走出来,接着与他一起用餐的另几名男子也跟出来了,唐雄用板凳打了其颈部,姚军和袁鼎文用拳头打在其身上,其左下腹被殷亮杀了一刀。四、鉴定意见1.(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230号鉴定结论证实:唐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2.桂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唐某甲小肠穿孔行修补,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某甲结肠系膜破裂行修补,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中国银行对面的潮州砂锅煲门口。六、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唐某甲对照片辨认:唐雄是用塑料凳打了他的头部的那个人;袁鼎文、姚军是用用脚踢了他的那两个人;殷亮是用刀杀伤了他的那个人。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殷亮的供述和辩解当晚,袁鼎文和他老婆在潮州砂煲粥全州店外面吵架,其在店内与姚军、唐雄等人用餐。听到袁鼎文在外面喊了声“哥哥”,姚军就先冲出去了,其与唐雄也跟着冲了出去。当时袁鼎文手上拿了一个木板凳,姚军手上拿了个啤酒瓶。其用卡刀将与袁鼎文争吵的唐某甲腹部捅了一刀。2.被告人袁鼎文的供述和辩解当晚,其和老婆姚琴吵架的声音太大,在旁用餐的唐某甲骂了他,其遂与唐某甲发生了争吵,后来发生了打架,其用塑料板凳打了唐某甲。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亮、袁鼎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亮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鼎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邓崇荣建议对被告人袁鼎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邓崇荣认为被告人袁鼎文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袁鼎文与被害人唐某甲争吵引起,后被告人袁鼎文还持塑料凳击打了被害人唐某甲。故辩护人邓崇荣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殷亮、袁鼎文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唐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除对其判处刑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中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职业证据,其误工费,应以户籍所在地职工工资2013年度标准每年28938元计算。被害人唐某甲2013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时间与其在全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0天重叠,故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为480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唐某甲伤后营养费确定每天20元为宜;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为宜。综上,被告人殷亮、袁鼎文应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医疗费72551.90元;护理费为480天×82.10元=39408元;误工费为(480+180)×115.75元=7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天×40元=19200元;营养费为480天×20元=9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为400元共计人民币218754.90元。故被害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中要求被告人殷亮、袁鼎文赔偿经济损失331636.14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予部分支持。被害人唐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袁鼎文亲属支付唐某甲医药费3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袁鼎文亲属赔偿唐某甲经济损失款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袁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殷亮、袁鼎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九角(含已赔偿的二十一万八千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虎人民陪审员  陈芸人民陪审员  蒋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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