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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曾用名周华刚,男,36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剑,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邱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华吃过晚饭后在丹棱县城闲逛。当晚12时许,周华骑摩托车行至丹棱城东,见王某某骑着电瓶车朝工业园区方向行驶,便尾随其至工业园区。周华骑摩托车将王某某拦下,以随身携带的刀子相威胁,抢劫了王某某的挎包。周华将挎包抢走后掉头原路逃离现场。事后,周华将包内的手机、剪刀、化妆用品等物品丢弃。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5891手机价值人民币844元。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华骑着摩托车从丹棱县原中隆乡出发,来到106线路口往原广济方向的公路上伺机作案。没多久,周华见吴某某骑车往广济走,便尾随其行至橙香园农家乐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其拦下。周华见吴某某反抗,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割断了吴某某的挎包带子,抢走了挎包后朝广济方向逃跑。事后,周华将包内的手机、200元现金拿走,将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2014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华骑车在位于丹棱城区枫落寺的旭日加油站加油时,见刘某挎着包沿过境路的人行道往106线方向走。周华遂骑车行至刘某前方伺机作案。当刘某行至齐乐大道车博士汽车美容店外时,周华从其身后用手臂勒住刘某脖子,拖至花台,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抵住刘某胸口抢刘某的手提包。期间,刘某极力反抗,并趁周华不备,跑至壳牌加油站呼救,周华见状逃离了现场。刘某在反抗期间左手及手臂被刀子划伤,羽绒服被划破。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险、检查笔录、被告人周华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华以非法占的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华辩解,第一起我没有拿刀出来,不是抢劫,是抢夺。对第二起指控没有意见。第三起没有抢到东西,伤到了对方,是故意伤害。辩护人邱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解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不同,是其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所致;被告人周华第三起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华抢劫王某某的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6日零时32分,王某某下班骑电瓶车回家途中被一男子拦下,持刀威胁并将她的挎包抢走。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由王某某提供的通讯产品保修单一份,记载商品名称为酷派5891“白色”,金额1290元。出票单位丹棱县极限通讯器材经营门市部。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是柯美特管业的员工,2014年8月15日上晚班,于第二日凌晨时分下班骑电瓶车回家途中,行至机械东路附近见一辆摩托车往自己的方向缓缓行驶。我从路口前进大概几十米后,那辆摩托车突然追上并一直挡在我前面不让超车。一直走到柯美特铝型厂过去,一直在我的右前方行驶,把我往左边挤。我准备超他,他不让超,我就说了一句“神精病”,那辆摩托车突然在我面前刹车,把我逼停。那名中年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说:“你说啥子,老子今天要抢你”。并从其裤子口袋中拿出一把折叠刀,对着我说“把包包拿来”,同时左手拉着包包挎带抢。我刚开始还反抗,但由于拖不过他,也害怕受到伤害,我就没反抗了。那男子把包包抢到后便骑着摩托车往106线方向走了。包包是一个土黄色白点点的四方形包包,有饭盒那么大,外表有两个拉链。包包内有一部酷派5891的直板手机、一把剪刀、一个黑色耳机、一个黄色唇膏、几只笔和一串3把的钥匙。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了抢劫的男子--被告人周华。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8月16日,丹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兴达路王某某被抢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制图一张,照相4张。证实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7、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被抢劫酷派5891手机价值人民币844元。8、被告人周华的供述:去年热天的时候,一天晚上8、9点钟的样子,到啤酒广场耍,喝茶二三个小时后,便骑着摩托车在丹棱城里逛,寻找可以下手抢劫的对象。大概12点的样子,在丹棱城东看到一个女子骑着车子朝工业园区走。我就骑车跟了几分钟到了工业园区,我骑车到了女的前面将女子拦下,那女的骂我,我也骂那个女的。我下车去拖那个女的包包,那个女的就用双用抓着她的包包带子,我用力拖,结果包包带子拖断。我拿上包骑车沿路返回。骑了约1公里,我把车停下翻找。包是黄色的皮包,上面有白色的点点,大概有一匹火砖大小。包包里有白色直板触屏手机,是电信的,有一把剪子,还有就是女人用的化妆的笔之类的,里面没有钱,其他东西都被扔掉了。9、周华于2015年1月9日辨认其在丹棱县城实施抢劫的位置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相吻合。二、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华抢劫吴某某的主要证据。1、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10月24日22时10分,接吴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广济乡橙香园被一男性持刀威胁抢走一部手机。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吴某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10月24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广济派出所对四川省东坡区广济乡橙香园农家乐往广济方向约20米老106线公路旁吴某某被抢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制图一张,照相4张。证实被抢劫现场具体位置及概貌。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4日21时20分左右,我下班骑电瓶车回广济乡济光村5组的家。当行至丹棱加油站红绿灯过来一点老106线公路上时发现有一个男子骑车摩托车跟在后面。骑至橙香园下面的公路坡坡下时,后面那辆摩托车突然加速冲到我前面将其别停在路边。我从车上摔下来后,男子就从摩托车上下来抢我的包包,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来割包包的皮带,我大声呼救,那男子就用刀抵着我胸口威胁我,不准我喊。说“再喊就要杀了你”。哪男子将包包抢走后沿老106县公路朝广济方向跑了。我的包包是一个黄色皮包,里面有一部OPPO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两三年前买成2000多元,现金200多元,两张工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同事的工作证。5、辩认笔录,2015年2月15日,吴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抢包的男子--周华。6、被告人周华的供述:第一次抢东西后过了大概一两个月,我又打算抢别人的东西,一天晚上大概十点左右的样子骑了一辆摩弯梁托车从中隆朋友家出来,在106线往广济方向老路的口子旁的106县那里等待适合作案的对象。没多久后,看见一名女子骑车过来,往广济老路走,我便跟了上去。跟了几分钟,见路上没有人便将该女子拦下,去抢女子的包包。由于女子反抗,我就用右手从自己包包里拿出一把刀,割断了女的包包带子,把带子割断拿着抢来的包包骑车朝广济方向跑了。跑的时侯听到女的喊:“逮棒客”。抢来的包包里面有两百元钱,一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我将钱拿走,其他东西扔在了柑橘林里,怕别人通过手机找到我。三、2014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华抢劫刘某的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12月22日13时5分,刘某报案称:凌晨2时许在丹棱镇齐乐大道被一陌生男子持匕首抢劫,在拖扯过程中受伤,请求处理。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3、2014年12月22日,丹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齐乐大道刘某被抢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制图2张,照相8张。证实被抢劫现场具体位置及概貌。4、丹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刘某受伤部位及伤情。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我与老公吵架后一个人沿着小酒窝前面那条路经齐乐大道往车博士汽车美容店外时,身后突然出现一个男子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匕首顶在我胸前,将其往绿化带拖。拖到绿化带就来抢我左手里的包。我用手护着包,那男子就用他手上的匕首在我面前划。那男子将包包抢走在绿化带里面翻包包里面的东西,我又冲上去将包包夺回来,我用手去挡对方的匕首,对方用脚踢我,这时对面来了一辆小轿车,我就一边喊一边往城里方向跑。我跑的时侯,那名男子还追了几十米远。那名男子的匕手将我的左手虎口和手臂划伤,穿的那件羽绒服胸前也划了一个口子,右手手指头在倒地时候被擦伤了。那名男子抢我时叫我不要反抗,要不就弄死我。6、被告人周华供述与辩解,大概是2014年12月20几号,凌晨的时候,我骑车从新桥回家,中途在枫落寺坡坡那个旭日加油站那里加油时,看见一个女的一个人肩上挎着一个包包哭着沿过境路的人行道往106线方向走,便想抢。我加完油后便骑车到前面一点地方等着。当该女子走到附近时,我从人行道出来从其后面用手臂勒住女子的脖子,将她往花台里面拖。女子反抗,我从包包里拿出一把刀抵着那名女子的胸口,那名女子一直按着包包,不停地吼,结果没有抢到包包,我就放她走了。她就朝枫落寺坡坡那边逃跑了。我也骑车上106线往仁美方向跑了。其他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于2015年1月8日周华被抓获归案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大概8月份以来,周华借我摩托车骑,第一次骑了7、8天才还给我。9月份的时候周华又借摩托车,后来一天晚上11点过,周华告诉我车子在丹棱坏掉了,第二天才修好还给我。后来周华又向我借过一辆弯梁摩托车,最后我以300元价格卖给了周华,但周华没有给钱。3、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对周华位于丹棱县丹棱镇小桥村2组家中进行了搜查,在其床上的上衣包内发现匕首一把。4、丹棱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受理单、管制刀具认定委托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对周华处扣押的刀具认定结论:根据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管制刀具认定标准》之规定,认定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刀具为管制刀具。5、物证—匕手,庭审中被告人周华确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匕手。6、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因犯抢劫罪,被告人周华于2001年11月21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7、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讯问周华的同步录音录像:音像内容与纸质笔录记载内容一致。8、户籍证明,证实周华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华抢劫刘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多次抢劫,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周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对指控第一起、第三起辩解不是抢劫。经查:被告人周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作案时,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方法。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其辩解是对法律的认知错误,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邱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匕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人民陪审员  万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明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