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商×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商×,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大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委托代理人贾大华,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被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未做处理。经过上一次庭审查明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双方婚后共同建筑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号部分厢房,2011年该房进行了拆迁,并且分得了两套房屋,均在被告名下,现我要求其中一套归我所有,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雁舞园×号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雁鸣园×号楼房属于拆迁后夫妻共同财产。二、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雁鸣园×号楼房归我所有,交付我使用。被告杨×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两套回迁房屋均系我的婚前财产的转化,与原告无关。具体理由如下:1、在原被告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下辛庄村×号院系被告杨×的婚前财产。2、2011年51号院拆迁时,所有相关的拆迁协议均是我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签订。3、优惠购房权利也是基于我对原51号院宅基地面积确定的。4、两套回迁房的购房款也完全来源于我个人所有的×号院的拆迁款。因此,我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套回迁房均系个人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因我与原告建立了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进行拆迁,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杨×(被拆迁人乙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拆迁补偿中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233平方米;其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3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2.41平方米,其中: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67.6平方米。非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64.81平方米。……”。1993年,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51号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使用权人为杨学(杨×之父,已故)。在拆迁时,杨×提交了一份分家单,内容为:杨学与杨桂荣二老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三子,长子杨景田、次子杨×、三子杨柏田。杨学有上房四间坐落在怀柔区雁栖镇下辛庄村,杨学将房子分给次子及三子,东边两间分给杨柏田,西边两间分给杨×,房子与长子杨景田无关。由杨×、杨柏田赡养杨学与杨桂荣二老。此分家单协议经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立字为据,永不反悔。2011年7月30日,杨×、杨柏田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作出承诺,由杨×作为该宅基地的唯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杨×另提交了一份2000年2月27日由杨×与杨柏田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杨柏田于2008年2月27日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辛庄村×号正房两间,东厢房三间卖给杨×。杨×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给付杨柏田购房款人民币六万元。杨柏田在收到购房款后于2008年10月1日从该房屋内搬出。如遇国家政策拆迁或者其他原因拆迁时,所有的补偿款归杨×所有,杨柏田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在拆迁文件“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中,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辛村×号院显示的房屋情况为:北房四间建成年代为1989年;中间八间、南一层五间、东一层四间建成年代为1991年;南二层五间、东二层四间、西一间、东一间建成年代为2011年。2011年8月12日,杨×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明细为:拆迁补偿款1139958元、拆迁补助款3786.15元、拆迁奖励款362056元、补充协议补助款222344元,合计1728144.15元。杨×用前述部分拆迁款用其宅基地享有的优惠购房资格购买了两套房屋(即诉争房屋),其中一套房屋买受人为杨利伟(杨×之子)。雁舞园×房屋享受优惠购房面积122.38平方米,雁鸣园×号房屋享受优惠购房面积83.97平方米。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一,2014年杨×起诉商×离婚,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36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另行解决财产分割事宜。另查明二,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文件中,怀柔区政府同意雁栖镇政府《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在该《实施意见》中第九条优惠购房政策中,优惠购房面积: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确定优惠购房面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就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并未享有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辛庄村5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该宅基地及其范围内房屋被拆迁后优惠购房资格系在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基础上而享有,故原告主张拆迁后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分得其中一套房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虽原告不能主张拆迁优惠住房相关权利,但原告可就其婚后与被告共同出资建设的财产部分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芸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