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35号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花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薛文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鹤,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淮海西路1160号。法定代表人黄正庆,董事长。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兴化市都市家园综合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居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洪,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利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合计31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被告鑫润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3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鑫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佳利公司签订姜村银流借字(2014)第510101041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佳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到期,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以及黄正庆、李珠兰签订姜村银保字(2014)第510101041701号保证合同,约定鑫润公司、黄正庆、李珠兰共同为新佳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新佳利公司出借资金20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7.8%。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佳利公司签订姜村银流借字(2014)第510101043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佳利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到期,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润公司、黄正庆、李珠兰签订姜村银保字(2014)第510101043002号保证合同,约定鑫润公司为新佳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新佳利公司出借资金9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7.28%。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新佳利公司未偿还借款,拖欠利息亦未给付,被告鑫润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佳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4672.26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11月5日9565.42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其中借款本金1994672.26元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本金900000元按年利率7.28%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33969.50元;2、被告鑫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新佳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4672.26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11月5日9565.42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其中借款本金1994672.26元按年利率11.7%计算,借款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10.9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33969.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姜村银流借字(2014)第510101041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姜村银保字(2014)第510101041701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新佳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鑫润公司提供担保;2、姜村银流借字(2014)第510101043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姜村银保字(2014)第510101043002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新佳利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鑫润公司提供担保;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894672.26元、利息9565.42元;4、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33969.5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396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佳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鑫润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新佳利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新佳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鑫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新佳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94672.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11月5日为9565.42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其中借款本金1994672.26元按年利率11.7%计算,借款本金900000元按年利率10.9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33969.50元;二、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06元,由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