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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行月朋、葛秋生、葛冬霞与张锐锐、张保华、韩超超、杜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月朋,葛秋生,葛冬霞,张锐锐,张保华,韩超超,杜东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行月朋,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葛秋生,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原告葛冬霞,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锐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保华,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韩超超,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东风,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行月朋、葛秋生、葛冬霞诉被告张锐锐、张保华、韩超超、杜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秋生、葛冬霞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张锐锐、张保华、韩超超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杜东风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月朋、葛秋生、葛冬霞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25分许,葛风松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锐锐驾驶的豫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葛风松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葛风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锐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锐锐无证驾驶机��不合格且未经审验已达报废的车辆上路,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被告张保华、韩超超、杜东风均系该二轮摩托车的转让人,故应与张锐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01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东风辩称,该摩托车在2011年5月份已卖给张保华,张保华将车卖给韩超超,韩超超又将车卖给被告张锐锐;该摩托车是在2003年9月份购买,在出售时并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且肇事时该对车辆已不具备控制权,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张锐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张锐锐辩称,1、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2、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诉的60%责任;3、张锐锐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给付原告24000元。被告张���华、韩超超辩称,2013年10月份左右,张锐锐把杜东风的摩托车买走,没有经过张保华、韩超超,该摩托车虽没有过户,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事故责任由张锐锐承担。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逯村委会出具并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三原告和死者葛风松的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葛风松因交通事故死亡;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葛风松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时支出医疗费8013.97元;5、孟州市车管所出具的摩托车检验信息查询单,证明豫号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7月28日;6��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队卷宗中对韩超超、张锐锐的询问笔录。被告张锐锐、张保华、韩超超、杜东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杜东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2、证人杜某某庭证言。证据1、2证明经杜某某杜东风将摩托车于2011年5月份左右卖给张保华,张保华又卖给韩超超。三原告对被告杜东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杜某某系孤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张锐锐对被告杜东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张保华、韩超超对被告杜东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认为证据1、2不真实,但不申请对证据1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张锐锐对被告杜东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保华、韩超超对证��1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杜东风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锐锐、张保华、韩超超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7时25分许,葛风松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锐锐驾驶的豫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葛风松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葛风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锐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风松于195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行月朋系葛风松妻子,原告葛秋生、葛冬霞系葛风松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锐锐支付原告24000元,原告支出葛风松的抢救费用8013.97元。被告张锐锐系豫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摩���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东风,系杜东风于2003年9月份购买,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7月28日,后于2011年5月左右经杜某某,杜东风将摩托车卖于被告张保华,张保华从杜东风处将摩托车推走后直接交付给被告韩超超,后2013年4月左右韩超超将车又卖给被告张锐锐,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004年7月28日之后该车未审验。被告张锐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锐锐系摩托车车主,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锐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锐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张锐锐驾驶机动车与葛风松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张锐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在豫号二轮摩托车的转让过程中,因被告张保华将摩托车从杜东风处推走后直接交付给被告韩超超,故被告张保华系该摩托车买卖的中间人,并非买受人。被告杜东风将已过检验时效的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韩超超,韩超超又转让给被告张锐锐,在多次转让过程中,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进行年检,故该摩托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人被告杜东风、韩超超应与被告张锐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8013.97元;2、死亡赔偿金161025元(8475元×19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208017.97元。被告张锐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13.97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内的8013.97元和含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90004元,由被告张锐锐承担54002.4元(90004元×60%),综上,被告张锐锐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016.37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4000元,被告张锐锐应赔偿原告148016.37元(172016.37元-24000元)。被告杜东风、韩超超对被告张锐锐应承担的54002.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保华、韩超超辩称车辆系张锐锐从杜东风处购买的意见,与第一次庭审张锐锐的陈述及交警队询问韩超超的笔录相矛盾,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月朋、葛秋生、葛冬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8016.37元;二、被告杜东风、韩超超对被告张锐锐应承担上述款项中的5400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行月朋、葛秋生、葛冬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三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张锐锐承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武娜娜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