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与被告刘继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刘继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382号原告张波,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周,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沙坪坝区。原告张波与被告刘继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配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配送调料和冻品等,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到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周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江北区鼎源会所与致诚餐料行签订《致诚餐料行配送合同》,约定致诚餐料行为江北区鼎源会配送干副调料、冻品,双方每月底核对本月供货总额,次月15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2014年4月2日,双方核对账款明细确认江北区鼎源会所欠付致诚餐料行八月、九月、十月费用共计86963.3元,已付46963.3元,未付40000元。另查明,江北区致诚餐料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张波。江北区鼎源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继周。以上事实,有《致诚餐料行配送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波与刘继周达成的货物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日通过对账单的方式确认了江北区鼎源会所的欠款货款总额,刘继周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40000元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货款4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到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刘继周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张波垫付,被告刘继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1600元直接支付给张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庆审判员 毕毅审判员 文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