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珏敏与冼慧樱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珏敏,冼慧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珏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慧樱。上诉人朱珏敏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珏敏、冼慧樱系朋友关系,冼慧樱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珏敏返还借款,朱珏敏认为双方朋友关系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冼慧樱返还其赠与的和田玉手镯和玉牌各一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珏敏提交的证人许某某、康某某、钟某、陈某某的证词系由其询问并记录,而这些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署名为网友一名的证词不知道出自何处何人,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朱珏敏曾赠与冼慧樱和田玉手镯和玉牌各一件,故朱珏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行为,或者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朱珏敏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是双方朋友关系破裂,故即便朱珏敏赠与冼慧樱财物的事实存在,因其要求撤销赠与的法律依据缺乏,也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冼慧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朱珏敏要求冼慧樱返还和田玉手镯和玉牌各一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朱珏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冼慧樱写了不实举报信,侵害了朱珏敏的权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对冼慧樱的赠与。被上诉人冼慧樱辩称,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仅凭朱珏敏提供的证人证词,尚难以证明朱珏敏赠与冼慧樱和田玉手镯和玉牌。即便赠与财物事实存在,朱珏敏以冼慧樱写了不实举报信,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要求撤销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朱珏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