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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务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年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由南康市经赣丰线往上犹县城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当行至赣丰线38KM+200M路段时,与相向廖某某驾驶的赣B/21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鉴定,(2014)理检字第08064号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mg/100ml。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廖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中午,原告廖某某驾驶的赣B/215**两轮摩托车由县城往黄埠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与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8562元,2015年3月3日,经上犹光明司法鉴定,廖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2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30840元、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43786元、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5588元。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喝了酒开车,其没有走错道,是对方占道,其不知道助力车要办证,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的起诉答辩称,是原告人撞其的,原告人应负主要责任,其都没有叫原告人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人的起诉,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由南康市经赣丰线往上犹县城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当行至赣丰线38KM+200M黄埠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廖某某驾驶赣B/21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钟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mg/100ml。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认定,廖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钟某某、廖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收据,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及资质证书,上公交认字第(2014)0614号、09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上犹县交管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黄埠镇东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犹县交管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证明、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廖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上犹县交管大队接警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固定证据,根据调取的事实和法律,于2014年8月20日认定,廖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钟某某、廖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1日,上犹县交管大队依法撤销上公交认字第(2014)0614号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钟某某、廖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管大队认定钟某某、廖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廖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廖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5278.72元,又因术后感染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在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1964.25元,农村医疗保险补偿1103.86元,自费184.6元。2015年3月17日,经上犹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廖某某的父亲廖丙1940年5月10出生,系农村户籍,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与妻子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廖甲,系农村户籍,现就读于上犹县第一小学,居住在上犹县城青年路,于2014年1月19日生育二儿子廖乙,系农村户籍。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起租得上犹县城青年路张乙二间房用于小孩读书及其夫妻回上犹居住,被告人廖某某随同妻子、小孩廖乙现居住在南康区经商。附民原告人与被告人协商未果,原告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2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30840元、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43786元、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558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9106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增加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父亲廖丙、儿子廖甲、廖乙的生活费21347.46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计135551.46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上犹县中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小结,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东山镇滨江村委会、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犹县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上犹光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与资质证书,鉴定费收据,上犹县新农合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核单,租赁合同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2人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人廖某某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第1次住院费15278.72元,第2次住院费用1964.25元(其中医保补偿1103.8元,自费184.6元),门诊费1811.35元,其合理医疗费合计17274.67元,2、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天),3、误工费,住院43天,住院后门诊及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20天,误工费合计4410元(63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5、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被害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未提出意见,认定其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鉴定费760元,8、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本院无法认定,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廖丙的生活费905.76元(7548元/年×6年×10%/5),廖甲的生活费6813.9元(15142元/年×9年×10%/2),廖乙的生活费13249.25元(15142元/年×17.5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968.91元,以上合计96831.58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钟某某应在交强险幅度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范围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某某在此范围内的损失为77836.91元,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损失未超出此范围,应全部由被告人钟某某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廖某某在此范围内费用为18994.67元,赔偿限额为1万元;以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为8994.67元,由被告人钟某某和廖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钟某某赔偿廖某某人民币4497.34元。综上,被告人钟某某合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合计92334.25元。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96831.58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由被告人钟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人民币87836.91元。四、上述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994.67元,由被告人钟某某承担其中的5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人民币4497.34元。(以上三、四项被告人钟某某合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92334.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曾祥盛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