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境波与管恩磊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境波,管恩磊,张克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境波。被告管恩磊。第三人张克。原告李境波与被告管恩磊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境波、被告管恩磊、第三人张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恩磊系张克牧业药店的业务员,2012年4月份,2013年7月份,原告共借张克43000元,该款经由被告管恩磊收取11500元用于归还张克,但张克在2015诸朱民初字第56号民事案件中不予认可,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恩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偿还的11500元,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但被告找不到借条了。第三人张克到庭述称,原告分三次到第三人家中借款43000元,并在第三人家中交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曾在第三人处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原告李境波于2012年4月19日向第三人张克借款20000元,于同月28日向第三人张克借款2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向第三人借款3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3000元。另查明,被告共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1500元,原告提供三份收到条,其主要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李波现金1500元管恩磊”、“收到条今收到李波现金5000元管恩磊2014.9.4”、“收到条今收到现金5000元管恩磊2014.11.6”。收到条中的李波系本案原告李境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有异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分三次收取原告现金11500元,用于偿还原告向第三人所借的款项;被告主张,2013年3、4月份,原告以急用现金为由,向被告借款11500元,原告所偿还的11500元系借款,但被告丢失原告书写的欠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到条、(2015)诸朱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管恩磊辩称收到原告的现金11500元,系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项,但借款凭据已丢失,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借款时间等陈述不一致,且在本案收到条中未注明收到的款项系何时、何地借款,亦未注明借款凭证已丢失等字样,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所辩称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收到现金11500元系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到的现金1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恩磊返还原告李境波现金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