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业,住云和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2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农民,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丽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1日20许,被告人吴某甲约季某(另案处理)到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沙溪村高速桥下欲归还欠款,被告人吴某乙(系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一同前往。在商议欠款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季某使用木棍将被告人吴某乙左手臂敲伤,吴某乙手持斧头追砍季某,吴某甲亦言语示意吴某乙使用斧头砍对方。吴某乙在追砍季某未果后,手持斧头砍向在白色汽车驾驶室内等候季某���被害人陈某。陈某被砍伤后,从副驾驶室逃出,被告人吴某乙继续手持斧头砍伤陈某。后吴某甲见陈某握住了斧头手柄,遂上前帮助争抢斧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用拳头击打陈某脸部,分别用木板皮敲打陈某,造成陈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被砍伤致头部、四肢等多处裂伤,瘢痕长度累计达15厘米以上,并有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乙和吴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7月15日先后向云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吴某乙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季某、龚某的证言;现���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斧头一把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伤势照片、云公物(伤)鉴字(201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丽二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0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另有(2007)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