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利与被告范天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范天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刘胜利,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范天龙,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刘胜利与被告范天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诉称:被告欠刘某某17万元,刘某某欠我工资85000元,2013年4月经我与被告以及刘某某三方协商同意,刘某某所欠我的85000元,由被告归还,被告向我出具一张欠据。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85000元以及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范天龙辩称:原告持有的85000元的欠据是我书写,当时债务转移我言明待经济状况富裕时再归还,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兄长刘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欠原告85000元,2013年4月4日中午,原、被告以及原告兄刘某某,还有刘某甲在场,经三方协商被告范天龙同意将欠刘某某的款直接给付原告,用于清偿刘某某欠原告的工资款,并出具欠据:“欠到胜利捌万伍仟元整,范天龙,2013.4.4.”。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能归还。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称此笔债务转移时,其当时就主张待其经济状况富裕时再归还,且无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被告对自己的此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归还85000元外,还要求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转移事实清楚,并有被告范天龙出具欠据,证据充分,原、被告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待其经济状况好转时再予支付的理由违背常理,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范天龙归还原告刘胜利85000元,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伶斌审判员 杨华英审判员 郑炳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