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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学鹏与朱昌、张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鹏,朱昌,张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28号原告胡学鹏,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姚波,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张红叶,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胡学鹏与被告朱昌、张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2015年1月5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张红叶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担保人吴建华以其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房屋为原告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82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红叶名下的上述房屋及担保人吴建华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鹏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张红叶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鹏诉称,被告朱昌与被告张红叶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朱昌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出具一张《借条》,且被告朱昌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该笔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昌提供上述借款。2014年2月15日,被告朱昌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昌提供上述借款。2001年8月1日,二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因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叶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昌、张红叶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朱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学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朱昌”。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昌提供上述借款。2014年2月15日,被告朱昌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学鹏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借款人:朱昌”。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昌提供上述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档案证明》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朱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朱昌提供借款225000元后,被告朱昌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又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张红叶与被告朱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昌、张红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学鹏偿还借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以上合计6620元,由被告朱昌、张红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宝 平人民陪审员 范 自 立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