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大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郑大玲。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何党生。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大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郑大玲在被告处为儿子田天友投保一份吉祥卡B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标的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标的为3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保险卡号为5130410100471373。2014年10月16日晚,田天友从郑州回到漯河,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附近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后被人发现送到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持保险单找被告理赔,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意外伤害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3000元,合计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当提供证据,如没有证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正式进入理赔程序,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郑大玲的儿子田天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吉祥卡B”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保险卡号为5130410100471373,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晚,田天友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附近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田天友被送到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抢救,该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田天友1小时被路人发现倒于路旁,呼之不应,急呼120接入院,患者醒后称被车撞倒。建议转院治疗。”次日被转到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主动脉夹层右侧脑梗塞,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肾功能衰竭,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全,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原发性醛固酮增生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后当晚,因病情严重田天友死亡。另查明,原告郑大玲系田天友唯一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田天友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郑大玲进行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没有正式进入理赔程序,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理赔申请书》,并称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既未理赔,也未下达拒赔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金额: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原告郑大玲的儿子田天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属意外伤害死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大玲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田天友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请求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大玲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1070元,由原告郑大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