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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赵某,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由于被告经常殴打谩骂原告且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学费每学期14000元,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毕业时止;婚生男孩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学费每学期2000元;3、共同财产:还原房25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可耕地归原告耕种;4、共同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在由原告赵某抚养照顾。原告诉请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检验报告单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照片及短信一组,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彪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