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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旭云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有限责任公司、熊宏平、熊锦星、杨春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旭云,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熊宏平,熊锦星,杨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784号申请执行人蒋旭云,女,汉族。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熊宏平,男,汉族。被执行人熊锦星,女,汉族。被执行人杨春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蒋旭云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熊宏平、熊锦星、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熊宏平、熊锦星、杨春华应支付申请人蒋旭云案款66.8万元,尚有66.8万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资产已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对该财产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